(2016)辽1121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毕振瑞与辽宁金盘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振瑞,辽宁金盘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21民初1774号原告:毕振瑞,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辽宁金盘铜业有限公司,住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陆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毕振瑞为与被告辽宁金盘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刘大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被告辽宁金盘铜业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并经本院查证,无法确认被告辽宁金盘铜业有限公司的存在。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以及被告辽宁金盘铜业有限公司的存在,可以确定原告所诉的被告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毕振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预交),退回原告毕振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