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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3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环境保护集团有限公司与东北亚能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环境保护集团有限公司,东北亚能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38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环境保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42号。法定代表人郑朝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亚东,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亚能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贵新街170号。法定代表人李东方,董事长。上诉人中国环境保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北亚能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亚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582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刘婷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保公司��一审中起诉称: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是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领导的中央企业,环保公司是其全资子公司,代表国家行使出资人职能,负责经营管理国家资本金。1999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黑龙江省计委《关于“煤炭净化燃烧、污染物产品化”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黑计科字〈1999〉384号)作出了批复(计高技〈1999年〉1580号文件),同意黑龙江省计委的请示,东北亚公司承担建设“煤炭净化燃烧、污染物产品化”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该项目总投资10918万元,其中国家安排投资1000万元。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99年国债资金项目安排的有关精神,节能公司作为国家出资人投资建设该项目,1999年12月17日,节能公司与东北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节能公司以国债资金1000万元投资建设“煤炭净化燃烧、污染物产品化”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东北亚公司保证此笔资金的安全性并专款专用于该项目,不得挪作他用,否则将承担一切责任。1999年12月27日、2001年1月3日,节能公司分两次将1000万元国债资金划入项目专用帐户,履行了作为国家出资人的出资义务。但东北亚公司在收到该资金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资金专款专用,而是将资金用于其他事项,造成该项目没有完成建设。2002年8月20日,节能公司下发了《关于下达国债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节投〈2002〉63号),将东北亚公司承担的“煤炭净化燃烧、污染物产品化”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划转至环保公司管理,同时通知了东北亚公司。据此,环保公司作为国家出资人承继了节能公司与东北亚公司所签协议书的全部权利义务。2003年,东北亚公司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04年11月10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黑高刑二终字第186号终审判决,判决东北亚公司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437500元,同时,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认定了东北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资金专款专用,而是从申请国家出资项目开始即以各种欺诈手段获取国家资金,其后即将资金用于了其公司的其他事项的事实。2004年,国家发展和计划委员会根据东北亚公司所提供虚假文件获取国家资金情况作出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部分在建高技术产业化项目内容调整、终止和撤项(第二批)的批复》(发改高技〈2004〉634号),对于东北亚公司承担的“煤炭净化燃烧、污染物产品化”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作出了撤销该项目,立即收回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1000万元的决定。2005年后,环保公司要求东北亚公司按照该文件的要求尽快归还国债资金,东北亚公司以资金已经用于项目建设及环保公司已经是东北亚公司股东无法执行为由,怠于归还。现环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东北亚公司返还环保公司投资资金10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北亚公司承担。东北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本案环保公司主体不适格。环保公司不是粉煤净化伴生水泥熟料工艺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的签约主体,与东北亚公司签订协议的是节能公司,与本案环保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单位,环保公司无权请求确认东北亚公司与节能公司之间协议的效力。该项目的投资主体是节能公司,且节能公司的资金已作为股本金入股,节能公司已成为东北亚公司的股东,投资者并非环保公司。因此,环保公司的起诉没有依据。二、节能公司的节投(2002)64号通知文件不具有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首先,该通知不具有股权��让的法律要件。其次,发起人转让股权未在公司内部进行登记和履行外部的变更登记手续,根据公司法第140条的规定,股权变动在公司法领域是指股权归属发生转移的事实状态。任何财产的转让需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股权的转让也不例外。节能公司不能以通知的方式转让股权,其行为明显有悖于公司法的规定。三、该转让混淆股权与债权的关系。节能公司并非直接将资金投入项目,而是先入股东北亚公司1000万元,作为股本金入股,成为股东。东北亚公司未直接收到国债款。综上,恳请驳回环保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6月,黑龙江省计划委员会向国家计划委员会报送了《关于“煤炭净化燃烧、污染物产品化”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黑计科字〈1999〉384号),请求国家计划委员会对上述项目予以立项审批。1999年10月,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黑龙江省计委黑计科字〈1999〉384号请示作出了批复(计高技〈1999年〉1580号),批准同意黑龙江省计委的请示,将上述项目列入1999年国家高科技产业发展项目计划,项目由黑龙江省计委主持,由东北亚公司承担建设,于2001年8月完成并进行验收。其中国家安排投资1000万元。1999年12月17日,东北亚公司(甲方)与节能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载明: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99年国债资金项目安排的有关精神,乙方作为国家出资人投资粉煤净化燃料伴生水泥熟料工艺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将国债资金1000万元作为股本金参股甲方。乙方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的有关要求,将上述国债资金及时拨付到甲方指定的国债资金专用帐户上。资金拨付到甲方指定账户后,乙方即开始对甲方行使各项股东权利,对上述项目进行全程监控,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基建进度表及财务报表,并立即办理乙方参股甲方的正式注册手续。甲方保证此笔资金的安全性并专款专用于该项目,不得挪作他用,否则将承担一切责任。1999年12月27日、2001年1月3日,节能公司分两次将1000万元国债资金划入项目专用帐户。2002年8月20日,节能公司下发了《关于将上海市离心机械研究所等49个国债项目资金划转为中国环境保护公司资本金的通知》(节投〈2002〉64号),决定将节能公司国债项目国家资本金45320万元转增为环保公司法人资本金,将东北亚公司承担的上述项目划转至环保公司管理。2002年12月30日,黑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黑经贸企业发(2002)633号《关于东北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并转让股东持股权益的批复》,批复同意东北亚公司以新增法人投入的方式增加公司注��资本,并在新增和原有股东间转让本公司股东持股权益,据此批复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工商行政主管机关办理变更注册资本和重新登记注册股东事宜。其中新增国有企业法人节能公司以货币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出资,认购东北亚公司发新股943万股,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81%。2004年3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对部分在建高技术产业化项目内容调整、终止和撤项(第二批)的批复》(发改高技〈2004〉634号),批复撤销个别长期尚未开展实质性建设工作或存在重大违规问题的项目,并全部收回国家安排的国债资金,根据附表的具体要求,尽快按程序及时进行清理,督促项目单位退还国家已安排的投资。该批复所附调整处理意见一览表中对于东北亚公司承建的上述项目的处理意见为:“同意撤销该项目,立即收回国债资金1000万元,请黑龙江省发展���革委及时将项目处理执行情况报我委”。同年5月,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给哈尔滨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出黑发改高技(2004)390号《关于转发国家发改委〈关于对部分在建高技术产业化项目内容调整、终止和撤项(第二批)的批复〉的通知》,要求该委联系并配合国家投资管理机构、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节能公司,妥善收回已安排的1000万元国债资金;配合相关部门,回收省级配套资金500万元;妥善安排好后续事宜。同年11月10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黑高刑二终字第186号终审判决,判决李东方(东北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东北亚公司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437500元。认为李东方在得知国家对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实施推进扶持政策并给予专项资金支持政策后,为了单位的利益以虚假��段取得中国科学院发明的粉煤净化伴生水泥熟料工艺技术项目,但并没有骗取资金故意。在东北亚公司取得高科技项目后,节能公司、黑龙江省经济贸易开发集团公司将国家对该项目的专项资金,以投资入股的方式投入东北亚公司。李东方获得资金后,即启动了该工程并将所获资金中的527余万元用于该项目工程,其余资金用于该公司其他事项,但在后来李东方曾欲畴资金继续该项目工程建设,故认定东北亚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进而认定李东方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同时,还认定李东方指使东北亚公司工作人员,使用空白发票伪造购买设备专用凭据,并以此作为注册资本,取得了哈尔滨东北亚高科技电厂水泥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虚报注册875万元。2006年5月30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节能公司对涉案项目投入的1000万元国��资金变更登记于环保公司名下,转增为环保公司的国有法人资本。2015年9月2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国环境保护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国环境保护集团有限公司。另查,依据哈尔滨市工商管理局备案登记的东北亚公司的章程及股东名录的记载,节能公司对东北亚公司出资943万元,持股比例为3.81%。诉讼中,环保公司称节能公司并不是东北亚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事宜均是由东北亚公司单方处理的,与其和节能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此,东北亚公司称,其已按照与节能公司所签协议书的约定,为节能公司办理了出资入股手续,虽涉案国债资金的权利已划转至环保公司进行管理,但节能公司并不是其债权人,而是其股东,如需要变更股东或收回投资必须经过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并且履行相应的变更手续。上述事实有环保公司提交的《关于“煤炭净化燃烧、污染物产品化”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协议书、电汇凭证、《关于将上海市离心机械研究所等49个国债项目划转为中国环境保护公司资本金的通知》、《关于对部分在建高技术产业化项目内容调整、终止和撤项(第二批)的批复》、《关于转发国家发改委〈关于对部分在建高技术产业化项目内容调整、终止和撤项(第二批)的批复〉的通知》、司法会计鉴定书、(2004)黑高刑二终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东北亚公司提交的《关于东北亚能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并转让股东持股权益的批复》、章程、验资报告、股东名录、节能公司营业执照、节能公司的年检证明、股东大会决议、《关于粉煤净化燃烧伴生水泥熟料工艺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有关问题的请示���等证据材料以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节能公司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99年国债资金项目安排的有关精神作为国家出资人投资建设东北亚公司的项目。在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节能公司将对东北亚公司的项目出资人代表权利划转至环保公司并成为环保公司的资产后,环保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东北亚公司的有关该项目事宜主张民事权利。节能公司作为国家出资人代表与东北亚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方面,合同明确约定节能公司支付1000万元将该笔资金作为股本金参股东北亚公司,付款后节能公司是作为股东行使权力。另一方面,协议签订后,节能公司依约于1999年12月27日、2001年1月3日分两次��1000万元国债资金划入项目专用帐户。东北亚公司依约以增资扩股形式,将收取的上述国债资金计入节能公司对该公司的出资,将节能公司出资数额及持股比例记载于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故节能公司与东北亚公司的关系为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节能公司向东北亚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为其出资的财产,此后就该1000万元的处理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公司法》,股东作为出资的财产,一旦投入到公司,应属于公司的法人财产,股东不得对该财产再主张权利,即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已投入到公司的出资。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不等于股东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退出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退出公司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将其出资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依法将其出资转让给股东之外的人;另一种方式是在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情况下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因东北亚公司未能将1000万元全部用于约定的用途,根据2004年3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对部分在建高技术产业化项目内容调整、终止和撤项(第二批)的批复》,环保公司需要收回东北亚公司项目所涉国债资金1000万元,但具体收回的方式其需要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故现环保公司要求东北亚公司退还100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环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节能公司与东北亚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该协议属无效合同,东北亚公���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1000万元国家资金应当依法返还。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黑高刑二终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东北亚公司明知公司不具备申报项目必备条件,向黑龙江省计委、国家计委申报项目,并虚报公司财务状况,变造贷款承诺书等文件进而取得国家计委、省财政厅投资款共计1500万元并将其中527万余元用于项目,其余用于其他事项。无论东北亚公司是否构成诈骗犯罪,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都表明东北亚公司明显以欺诈手段获得本案1000万元国债资金,且未将资金全部用于项目,导致项目最终被撤项。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环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东北亚公司承担。东北亚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均证明节能公司与东北亚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有效,节���公司是东北亚公司的股东。节能公司与东北亚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节能公司将国债资金1000万元作为股本金,入股东北亚公司。入股的1000万元属东北亚公司的可支配资金。黑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的(2002)633号批复同意东北亚公司以新增法人入股的方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东北亚公司据此批复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工商行政主管机关办理变更注册资本和重新登记注册股东事宜。东北亚公司为节能公司办理了参股的注册手续。一审法院认定节能公司是东北亚公司股东,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环保公司在没有任何事实理由和法律事实的情况下,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破坏司法的严肃性。2009年3月,环保公司起诉要求判令节能公司与东北亚公司的入股协议无效,返还股东出资款。本案一审开庭审理中,环保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撤销了要求法院确认��同无效的请求。环保公司的行为完全证明其对协议书的合法有效性是认可的,而判决后却又以此理由上诉,与一审的主张自相矛盾。已生效的(2004)黑高刑二终字第186号刑事判决对节能公司的资金认定为以入股方式投入东北亚公司,环保公司以项目停建为由认为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节能公司与东北亚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节能公司至今仍是东北亚公司股东,请求驳回环保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节能公司作为国家出资人代表与东北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协议约定将国债资金1000万元���为股本金参股东北亚公司,后经黑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2002)633号批复同意,东北亚公司以新增法人投入的方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其中新增国有企业法人节能公司以货币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出资,认购东北亚公司发新股943万股,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81%。据哈尔滨市工商管理局备案登记的东北亚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录记载,节能公司对东北亚公司出资943万元,持股比例为3.81%。节能公司事实上已按协议约定及批复内容履行协议书,成为东北亚公司的股东。在此情况下,节能公司向东北亚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出资,应为东北亚公司的财产,节能公司及相关单位只能按《公司法》规定行使权利,而不得直接抽逃已投入公司的出资。一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对环保公司要求东北亚公司退还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八万一千八百元,由中国环境保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四万零九百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万一千八百元,由中国环境保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明宇审 判 员  黄占山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