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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民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戚华中与徐金连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华中,徐金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终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戚华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金连。委托代理人:江源进,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戚华中为与被上诉人徐金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2016)浙0825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自1997年开始至2006年之前,原告委托被告配偶张立新销售块煤,双方由此建立业务往来。张立新于农历2014年12月19日死亡。原告以被告夫妇于1999年将本应给原告的块煤销售款4.8万元擅自挪作建造房屋为由,分别于2015年年底、2016年1月份多次向被告提供书面材料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8万元及支付利息。被告于2016年1月1日转账给原告4.8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配偶张立新作为受托人,接受原告委托,为其销售块煤,所得货款4.8万元,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张立新去世后,该款由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向其支付。原告现主张该笔货款所产生的孳息,并非属于不当得利之债。在不当得利之债法律关系中,原告应对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的基本事实构成要件即被告取得利益、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取得利益无合法依据、被告取得利益与造成原告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均要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纵观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对前述基本事实构成要件尽到举证证明责任,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不当得利之债请求权成立的基本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占用4.8万元资金的利息82944元,依据不足,同时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戚华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4元,减半收取937元,由原告戚华中负担(已交纳)。判决后,戚华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4.8万元是上诉人的煤款,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用于建房,属于不当得利,被上诉人获得不当利益,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支付利息给上诉人。上诉人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当得利的构成,一审法院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利息82944元,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上诉人的交通、住宿费用。徐金连答辩称: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给上诉人4.8万元是对上诉人的赠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是委托关系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戚华中向本院提交徐金连名片一张,证明徐金连一直在做煤生意。被上诉人徐金连质证认为徐金连在张立新去世后继续做煤生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非二审中新的证据,且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徐金连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款项4.8万元及利息系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丈夫张立新售煤产生,该款项有双方约定的基础,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没有合法根据”不符,故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判决对本案的定性准确。本案4.8万元债务产生于1999年,上诉人陈述其于2003年、2004年曾向被上诉人及张立新催款,但2006年之后至2015年12月之前未向被上诉人及张立新要求支付款项。上诉人于2015年12月向被上诉人催讨4.8万元块煤销售款及利息,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4.8万元,是对自然之债的主动履行,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4.8万元款项的利息,被上诉人亦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上诉人已丧失相应的胜诉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住宿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上诉人戚华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超英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