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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执3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军、杨婉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军,杨婉倩,杨永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1执3006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负责人郑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端木琦、吴立开,系申请××人职员。被执行人郭军。被执行人杨婉倩。被执行人杨永涨。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军、杨婉倩、杨永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温瑞商初字第336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3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郭军、杨婉倩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7914.37元及逾期利息(以77914.37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0285‰计算)。被执行人杨永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财产线索通知书、受理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查询告知书,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廉政监督卡、查询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依规定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郭军、杨婉倩在瑞安范围内无房产,查明被执行人杨永涨名下有坐落于瑞安市飞云镇桥邻村桥邻路115号的房产(产权证号:000057**),已依法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16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29日止),申请执行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两个月申请续行查封。本院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中行、建行、农行及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明被执行人郭军或未开设账号,或账号存款余额无执行价值;查明被执行人杨婉倩开设于广发银行的账户(账号:62×××66)、瑞安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83)、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12×××70)存款合计10000元;查明被执行人杨永涨开设于平阳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96)存款7000元,上述款项本院已予以扣划,扣除执行费、保全费及受理费4865.72元,剩余款项12134.28元由申请执行人领取。本院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公安部门,查明被执行人郭军名下无车辆,查明被执行人杨永涨名下有牌号为浙C×××××的车辆,被执行人杨婉倩名下有牌号为浙C×××××的车辆,上述两车辆已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从2016年5月27至2018年5月26日),申请执行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两个月申请续行查封。在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廉政监督卡、查询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后,被执行人郭军提出履行方案,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郭军达成和解。2016年6月13日,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郭军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7914.37元及逾期利息(以77914.37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0285‰计算),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杨婉倩、杨永涨账户17000元,扣除执行费、保全费及受理费4865.72元,剩余款项12134.28元由申请执行人领取,另外被执行人在执行立案前已经偿还本金2000元,现被执行人郭军尚欠本金63780.09元。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偿还本金: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前支付8780.09元(已支付);于2016年7份至2017年1月,每个月20日前偿还7000元;于2017年2月20日前偿还本金6000元及2015年6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未结利息。若按期偿还,申请执行人放弃其他执行请求;若逾期,申请执行人有权按原判决确定的未偿还部分申请法院一性次执行剩余款项。以上事实有“点对点”查询清单、谈话笔录,和解协议书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军就案款偿还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第一期案款8780.09元,因剩余案款履行期限未至,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81执300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 执 行员 鲍斌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志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