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03民初2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沈林、杜翠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沈林,杜翠娟,公克鑫,杜曰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2464号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与新村路交叉口铂金大厦。负责人:李壮志,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婷,山东慧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婷婷,山东慧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林。委托代理人:杜洪涛。被告:杜翠娟。被告:公克鑫。被告:杜曰强。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被告沈林、杜翠娟、公克鑫、杜曰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婷、陈婷婷、被告沈林的委托代理人杜洪涛、被告公克鑫、被告杜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沈林、杜翠娟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本金为25万元,月利率12.5‰,逾期不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及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公克鑫、杜曰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30日,原告如约发放了25万元贷款,被告沈林、杜翠娟开始按月还本付息,但2015年3月份开始停止还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沈林、杜翠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公克鑫、杜曰强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林、杜翠娟偿还借款本金86410.44元,利息17549.74元(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2月21日,其中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并计算利息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公克鑫、杜曰强对该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林辩称,借款属实,经营困难。被告公克鑫、杜曰强出庭应诉但并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杜翠娟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沈林签订编号济宁银行微贷个借字2014第1225063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林向原告贷款25万元,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6条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杜翠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公克鑫、被告杜曰强(均为保证合同甲方)与原告(保证合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济宁银行微贷个保字2014第1225063001-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借款人签订的微贷个借字2014第1225063001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乙方对借款人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乙方对借款人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差额等(以主合同记载的为准),金额为2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沈林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林未能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410.44元,利息17549.74元。另查明,原告在此次诉讼中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活期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贷款账户欠本息查询、委托代理协议、单位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查询、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被告沈林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沈林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沈林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沈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410.44元、利息17549.74元,对此被告沈林应予以清偿。因此次诉讼是由于被告沈林的违约行为所造成,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费6000元。被告杜翠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因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被告公克鑫、杜曰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公克鑫、杜曰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翠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林、杜翠娟欠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86410.44元,利息17549.74元(利息截至2016年2月21日,2016年2月22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沈林、杜翠娟支付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公克鑫、杜曰强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克鑫、杜曰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林、杜翠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5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319.5元,由被告沈林、杜翠娟负担,被告公克鑫、杜曰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奕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