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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临清市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临清鹏飞科技重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临清市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临清鹏飞科技重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临清市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临西县鹏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骆春喜,侯凤芹,骆鹏,骆美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1461号原告临清市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华办事处龙凤城11号楼N43号。法定代表人冯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荣有超,该公司会计。被告临清鹏飞科技重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十二里屯居委会。法定代表人辛向阳,公司经理。被告临清市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十二里屯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骆春喜,公司经理。被告临西县鹏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河西镇运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骆春秋,公司经理。被告骆春喜,男,汉族。被告侯凤芹,女,汉族。被告骆鹏(又名骆飞,男,汉族。被告骆美雪,女,汉族,居民。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炳伟,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临清市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小贷公司)与被告临清鹏飞科技重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临清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临西县鹏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源公司)、骆春喜、侯凤芹、骆鹏(骆某)、骆美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基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荣有超,被告鹏飞公司、宏昌公司、鹏源公司、骆春喜、侯凤芹、骆鹏(骆某)、骆美雪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基小贷公司诉称,被告鹏飞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9日,月利率13.5‰,被告宏昌公司、鹏源公司、骆春喜、侯凤芹、骆鹏(骆某)、骆美雪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宏昌公司同时以其机械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鹏飞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鹏飞公司归还借款40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宏昌公司、鹏源公司、骆春喜、侯凤芹、骆鹏(骆某)、骆美雪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艾某公司、宏昌公司、鹏源公司、骆春喜、侯凤芹、骆鹏(骆某)、骆美雪辩称,对借款合同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实际发放的借款数额由法院审核认定;借款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鸿基小贷公司与被告鹏飞公司签订(临)鸿基借字(2014)第161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鹏飞公司向原告鸿基小贷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3.5‰,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的一至三倍计收逾期利息。原告鸿基小贷公司与被告鹏飞公司、宏昌公司、骆春喜签订(临)鸿基保字(2014)第161号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宏昌公司、骆春喜自愿为被告鹏飞公司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4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鹏飞公司依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鸿基小贷公司与被告宏昌公司签订(临)鸿基抵字(2014)第161号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宏昌公司为原告依上述借款合同与被告宏昌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本金4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财产为机械设备31台套。为此,原告鸿基小贷公司与被告宏昌公司在临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临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登记编号14183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同日,被告鹏源公司向原告出具公司承诺函,自愿以其公司财产为被告鹏飞公司在(临)鸿基借字(2014)第161号借款合同下的400万元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骆春喜、骆美雪、骆鹏(骆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函,自愿以其与配偶的家庭所有财产为被告宏昌公司在(临)鸿基借字(2014)第161号借款合同下的400万元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被告侯凤芹在被告骆春喜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函“配偶(签字)”处签名、摁印。同日,原告鸿基小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400万元发放至被告鹏飞公司指定的被告宏昌公司账户。借款后,被告鹏飞公司支付了借款期间利息但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仅按借款期间利率付息至2014年5月24日,原告鸿基小贷公司诉至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制作(2016)鲁1581民初146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财产一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公司承诺函、个人担保承诺函、付款委托书、汇款转账凭证、借款凭证等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鸿基小贷公司作为具备从事小额贷款发放业务资质的企业与被告鹏飞公司、宏昌公司、骆春喜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被告鹏源公司向原告出具公司承诺函,被告骆春喜、骆美雪、骆鹏(骆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足额转入被告鹏飞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应视为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鹏飞公司未依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宏昌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被告宏昌公司、鹏源公司、骆春喜、骆美雪、骆鹏(骆某)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侯凤芹在被告骆春喜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函“配偶(签字)”处签名、摁印的行为,足以认定其向原告作出了与被告骆春喜共同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亦应准许。原告鸿基小贷公司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鹏飞科技重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清市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按月利率13.5‰计算;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原告临清市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登记编号14183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的机械设备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临清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临西县鹏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骆春喜、侯凤芹、骆鹏(骆飞)、骆美雪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临清鹏飞科技重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临清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临西县鹏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骆春喜、侯凤芹、骆鹏(骆飞)、骆美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上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红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