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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3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徐州市华航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与金加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华航电力燃料有限公司,金加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3073号原告徐州市华航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关庄湖北路北十三宿舍-2-103。法定代表人刘现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富成,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桂平,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金加年,男,1966年2月9日生,汉族。原告徐州市华航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加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培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华航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富成、陈桂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加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市华航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煤,每吨610元,交货地点在徐州解台水利港,运输方式为被告自提,过磅以实收数量结算煤款,煤装船30天内付清煤款,到期不付,按月2%计算违约金等。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在约定的交货地点提货,并当场写下欠条,确认共欠原告煤款共计309270元。付款日届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此后于2013年8月9日出具保证书,保证在本年底偿还一半煤款,余款在2014年全部还清。但对拖欠的款项被告始终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加年给付原告货款309270元并承担违约金157570元(自2012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加年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以及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2、2011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309270元。3、2013年8月9日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快递单各及2016年5月10日被告给原告发送的手机短信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违约金计算方式的说明,证明违约金的计算。被告金加年未到庭,无法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原告徐州市华航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金加年(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煤500吨,单价610元,煤款按过磅后实收数量结算,交(提)货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交(提)货地点在徐州解台水利港,煤款应于煤装船30天内付清,到期不付,延期按月2%付息,合同纠纷由原告诉讼方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金加年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徐州市华航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煤款叁拾万零玖仟贰佰柒拾元正(309270)”。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以诉称理由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此款被告理应给付,对其未按约支付货款而造成的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现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加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华航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货款309270元及违约金157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元,减半收取4150元,由被告金加年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秦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