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行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XX请求上诉人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X,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4行终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曹XX。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XX。委托代理人周XX。上诉人李XX因请求上诉人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001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上诉人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5年8月24日立遗嘱人诸尚一对其所有财产以遗嘱形式予以处理,并在同年11月3日附书遗嘱中描述“我的房产送李XX”。2015年11月12日诸尚一病逝后,原告李XX与战连生多次到被告处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但被告均以该遗嘱应先予公证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为其办理该房产转移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受遗赠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定情形之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系依申请的行为,并应依法提交相应的材料,房屋登记机构应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中,原告李XX在受遗赠后,为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向被告申请后,被告以导诉服务的形式对原告申请进行审查后,以该转移登记需对遗嘱进行公证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虽是在未附登记申请书的情况下提出的申请,也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有关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材料的实质要件,但该登记申请书系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在原告申请时应负有向其提供该登记申请书的职责,在未向其提供该格式文本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对此负有证明的举证责任,不利于原告对其权益的维护,在其已经其他证据证明其申请已按法定形式提交相应材料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的申请已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被告在接收该申请材料后,应依法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而被告在原告多次申请后仅以接待答询方式对其予以简单告明,未作出相应决定,应系行政不作为。但为防止审判权对行政权的过度干预,在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合法性审查前,本院不宜直接判决被告对原告申请的房屋进行转移登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责令原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材料,被告在接收该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上诉人李XX上诉称,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比较明确,但判决结果与明示和引用的法律相抵触,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原审被告办理龙港区望海街8-015单元3层9号房屋产权登记,要求原审被告依法履行职责。法院判决应明确是否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是遗嘱继承,被继承人诸尚一生前是渤海船舶职业学院的职工,生前曾立下遗嘱,自己死后将房产赠与曾经照顾过他的本厂退休职工李XX,被继承人诸尚一曾指定自己的好友同事战连生为遗嘱执行人。渤海船舶职业学院的离退休工作处处长常光健因被继承人诸尚一是单身因而是职务上的遗嘱执行人。常光健和战连生作为遗嘱执行人把其他遗嘱事宜处理完毕后,就带着原审原告李XX去原审被告处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原审判决认为“在其已经其他证据证明其申请已按法定形式提交相应材料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的申请已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但是原审原告的几次申请均遭拒绝。原审原告认为,既然法院认定原告的申请已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而原审被告的态度表达明确和坚决,法院的判决没有任何意义。原审被告所谓的遗嘱继承必须经过公证、法院判决和仲裁的理由不成立。原审被告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是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原审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李XX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遗嘱(2份);2、房字第20182**号房屋所有权证;3、常光健书面证明;4、渤海船舶职业学院及葫芦岛市龙港区望海寺街道文化社区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5、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葫芦岛市公安局望海寺边防派出所证明、诸尚一身份证(复印件);6、证人战连生证言;7、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第8期公报(P40-42)。上诉人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上诉称,被上诉人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原告持有的是一份未经公证或法院判决的遗赠材料,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依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和葫芦岛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本案原审原告申请房屋变更登记的需要提供证明房屋发生转移的材料及其他资料,提供的遗嘱需经过公证,或者该遗嘱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真实性。如果一个未经公证或法院判决的自书遗嘱均可作为房产变更登记的依据,将会导致房屋登记合法性无法保证。原审原告以这样的一份材料要求为其办理房产过户事宜是完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原审原告不符合受理条件,即使有书面申请也是不予受理,并不是上诉人没有申请,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做出处理决定是错误的。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该不该受理,不是有没有申请和受理的问题,一审判决并没有彻底解决该问题,判决应当直接面对问题的实质,即使原审原告再次向上诉人提出申请,上诉人还是不能受理该申请,理由还是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直接驳回原审原告的诉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依据等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及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与上诉人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因房屋登记产生争议,上诉人李XX认为提交的登记材料符合形式要件,上诉人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认为上诉人李XX提交的材料未经公证或法院判决确认其真实性。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的申请材料原审被告未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前,法院不宜直接判决被告对原告申请的房屋进行转移登记。原审法院依此判决责令上诉人李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材料,上诉人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接收该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上诉人李XX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二上诉人各自负担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丽娟审判员 刘久斌审判员 孙 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关中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