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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5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志财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财,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5607号原告:王志财。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店。法定代表人:刘美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委托代理人:高国珍。原告王志财诉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店(以下简称“乐天超市和平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财,被告乐天超市和平店委托代理人张波、高国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财诉称:2016年4月17日,原告在十三纬路乐天超市购买了一瓶锦州虾油小黄瓜,单价15.90元,购买后发现商品内有异物,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退还货款15.90元并赔偿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乐天超市和平店辩称:同意对原告购买的商品进行10倍赔偿,即159元,同意给原告退还货款15.9元,诉讼费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原告王志财在被告乐天超市和平店购买了该超市销售的“虾油小黄瓜”一瓶(净含量:390克),价格为15.90元。现该商品内存有异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乐天超市和平店办理退货并给予1,000元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购物发票、商品实物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王志财到被告乐天超市和平店购买“虾油小黄瓜”,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乐天超市和平店应向原告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现原告以15.90元/包的单价购买了被告经销的“虾油小黄瓜”一瓶,庭审中被告自述“此涉案商品内确实不应该存在原告所述的异物,因为它不是涉案商品配料表中包含的物质”,可证实该商品内确有异物存在。据此事实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乐天超市和平店退货并主张其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且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所以,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乐天超市和平店赔偿其1,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王志财所购的“虾油小黄瓜”一瓶(净含量:390克)”办理退货,并退还原告王志财购物款15.90元;二、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财赔偿款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