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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孙某、刘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刑终168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96年11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抓获,2016年1月21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赣1121刑初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孙某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案发前数日,被告人孙某、刘某与刘振强(刘振强犯罪时未成年,分案审理)、徐有亮从安徽打工回到上饶,入住一小旅馆内数日。2015年11月10日中午12时许,孙某、刘某、刘振强、徐有亮退房后前往上饶职业技术学院找刘某的朋友并到上饶职业技术学院食堂吃中餐。约14时许,孙某、刘某、刘振强来到上饶职业技术学院食堂,孙某与该校学生韩某(出生于1999年1月)身体发生碰撞,孙某便开始打韩某,随后刘某、刘振强二人也上前帮忙,刘某和孙某各持一把砍刀,打斗时刘振强右手食指被砍伤(一指节被砍断),之后韩某逃出食堂,孙某、刘某见刘振强手指受伤,便持刀追出食堂,追上后,孙某、刘某持刀砍伤韩某四肢等处。之后,孙某、刘某、刘振强欲强行将韩某带出上饶职业技术学院,但在校门口被执勤保安拦阻未果。三人遂离开上饶职业技术学院,刘某、孙某带着刘振强前往附近的上饶县中医院就医。稍后韩某也被送至上饶县中医院治疗,遇上刘某,被劝阻后未再发生冲突。当日案发不久后,上饶县公安局罗桥派出所接到报警,出警民警将正在上饶县中医院的孙某抓获归案。经上饶县中医院诊断,被害人韩某左肩背侧部(10cm弧形劈裂伤口、部分三角肌肉断裂)、左肘后(3cm弧形劈裂伤口,伴部分肌肉断裂)、左前臂背侧(5cm伤口)、右肘后(3cm伤口、尺骨鹰嘴部分皮质破裂)、右足背多处挫伤;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在诉讼期间,被害人韩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刘某、孙某、刘振强赔偿其经济损失,后被告方与原告方经协商,刘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韩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刘振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韩某经济损失人民币0.5万元,被害人韩某的法定代理人对刘某及刘振强表示的犯罪行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刘振强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余某、廖某、缪某、何某、黄某、柯某的证言,辩认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凶器照片,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韩国有、石兰仙领取赔偿款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刘某伙同他人在学校内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引发事端并持刀伤人,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持刀伤人,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孙某上诉称,上诉人系从犯,应负次要责任;一审量刑过重;希望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经原审判决确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在学校内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引发事端并持刀伤人,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持刀伤人,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孙某提出其系从犯,应负次要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引发事端并与原审被告人刘某持刀砍伤韩某四肢等处,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故上诉人提出系从犯、应负次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具有的量刑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孙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处罚,并无不妥,故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某提出其希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判决的上诉意见,经与上诉人父亲联系,其父明确表示没有能力代上诉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富华审 判 员  陈 荣代理审判员  赵凌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