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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静与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袁响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袁响应,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754号原告张静,女,199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张国荣,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袁响应,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二路28号D栋4楼。法定代表人董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世全,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银都大厦裙楼五楼。负责人张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霞,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静与被告袁响应、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窦锦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荣、被告袁响应、被告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诉称:2015年5月8日,袁响应驾驶渝A7xx**号的小型客车,沿新溉路行驶至新溉路立交人行道时,该车左前部与正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张静相接触,造成行人张静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袁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静无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的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鞋子损失619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0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7xx**号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医疗费以发票为准;住院天数以出院记录为准,原告住院天数仅为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元/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鞋子发票照片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据我们了解原告系学生身份,对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无异议。被告袁响应、工贸公司辩称:被告袁响应系被告工贸公司的员工,渝A7xx**号客车系被告工贸公司所有,事故后垫付了医疗费和门诊费2000元,认可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0元。其他全部同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9时55分许,袁响应驾驶渝A7xx**号的小型客车,沿新溉路行驶至新溉路立交人行道时,该车左前部与正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张静相接触,造成行人张静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袁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静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14日),住院期间原告自垫医疗费200元。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二周,如有病情变化及时复诊。2015年5月14日,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疗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一周。被告袁响应系被告工贸公司的员工,渝A7xx**号客车登记在被告工贸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驾驶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首先,医疗费200元。被告认可原告自垫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因原告未在本案中起诉,故由其自行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理赔。其次,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6天,金额为600元(6天×100元/天)。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6天,金额为300元(6天×50元/天)。第四,鞋子损失。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鞋子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证据,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五,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医嘱休息7天,持续误工时限为13天,因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不足,故本院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金额为1040元(13天×80元/天)。第六,交通费15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第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不足以导致其精神上的极大损害,不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290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此次事故涉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之内,故原告的损失2290元均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静因此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2290元;二、驳回原告张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窦锦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梦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