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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吴显红与彭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显红,彭静,成都金火焰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201号原告吴显红,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邓林,系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静,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余驰,系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成都金火焰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枣林社区9组。法定代表人詹礼秀,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吴显红与被告彭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任洪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秀萍、张天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庭审过程中人民陪审员张天福变更为黄崇伟。审理过程中追加成都金火焰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火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吴显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林、被告彭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驰、第三人金火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显红诉称,2012年6月被告彭静与原告吴显红、刘建(案外人)经协商合伙在郫县郫筒镇经营液化石油气销售点,并达成以下口头协议:彭静出资70000元,占50%股权;吴显红出资50000元,刘建出资20000元,吴显红和刘建共同占50%股权。2012年7月中旬,经彭静和吴显红同意,刘建把其股份转让给原告吴显红;自此刘建退出合伙,由被告彭静和原告吴显红各占50%股权继续合伙经营。2012年7月25日,被告彭静和被告金火焰公司签订了《配送点(车)股份合作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彭静和被告金火焰公司合伙经营液化石油气的终端销售,总出资409042.5元,各认50%出资并各占50%股权。被告与原告协商约定,因被告主要负责经营管理,被告在二人合伙中占70%的股权比例,原告占30%的股权比例。协调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把协议总股的15%的入股金61356元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一直拒绝承认原告的合法股东地位,也未分红,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彭显红与被告彭静在郫筒镇经营液化石油气项目的个人合伙关系;2、在原原告彭显红在个人合伙关系中占有30%的股权比例;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静辩称,被告在2012年7月25日与第三人金火焰公司签订的《配送点(车)股份合作经营管理协议》,被告与第三人各50%比例是事实,被告彭静管理协议中的出资系原告与被告合伙,原被告之间合伙中,原告占15%的份额。第三人金火焰公司述称,原被告与金火焰公司都是合作伙伴,我方所知道是金火焰占50%、彭静占35%、吴显红占15%。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作为甲方的第三人金火焰公司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彭静就合伙经营液化气签订了一份《配送点(车)股份合作经营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1、经营产品:液化气、钢瓶、灶具及配件零售;2、合作模式:2.1甲、乙双方共同投资方式建立合作体。合作体按公司制管理,下设管理部门及配送点、配送车。2.2甲方负责成立专门管理部门对合作体业务、财务、人事等进行统一管理,确保财务的独立性。3、出资方案a.出资比例、出资额:甲方50%,乙方50%,双方暂确认合作出资额为人民币409042.5元。”该协议同时对利润分配原则及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2012年8月7日彭静以实物和现金方式投入和缴纳了其应出资部份,投资额为204521.25元,已投资为179042.5元,未出资25478.75元。2012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现金61356元,并且由被告彭静向其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吴显红入股金15%陆万壹仟叁佰伍拾陆元(61356元)。2012年11月后,被告彭静与第三人金火焰公司停止经营,12月25日,双方就合作资产进行结算,原被告之间也对资产进行了盘点。上述合作经营停止后,被告彭静又与案外人叶兴德、张晔与金火焰公司另行签订了协议经营液化气配送。另查明原告吴显红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确认2012年7月25日起至今与被告彭静有合伙关系,共出资和承担权责的比例为30%,合伙的范围是金火焰提供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终端配送。被告彭静确认双方合伙共同出资投入《配送点(车)股份合作经营管理协议》进行经营,合伙中原告的权责比例为15%。上述事实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配送点(车)股份合作经营管理协议》、被告彭静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被告金火焰公司向彭静出具的收据、资产结算清单、金火焰郫筒配送点经营、清算负债平衡表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间的个人合伙协议纠纷。合伙协议是由参与合伙的当事人为明确出资份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的目的,出资、权责分担等内容进行约定,但双方均认可在2012年7月25日被告彭静与第三人金火焰公司签订的《配送点(车)股份合作经营管理协议》占50%份额的合作经营液化气配送点(配送车)项目上系合伙关系,对原告主张的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今在金火焰提供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终端配送上系合伙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的规定,双方应该就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有一致约定,现原告主张为30%,被告确认是15%,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所出资金额、被告出资情况、第三人金火焰公司的陈述以及合伙的定义来判断,本院确认原告在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上均为30%。对被告彭静主张原告系溢价出资合伙且彭静出具上的收条载明入股金15%,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溢价入股没有证据证明,对载明的入股金15%,从本案来看系双方前期对合伙认识不清所致,且第三人证实的情况和原告出资也说明此入股金15%不是对合伙出资比例的约定,因此对原告的两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显红与被告彭静在2012年7月25日彭静与第三人成都金火焰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配送点(车)股份合作经营管理协议》50%份额经营中系个人合伙,原告吴显红在出资金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方面占30%。驳回原告昊显红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显红承担50元,被告彭静承担50元。被告彭静应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交纳,被告彭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显红。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洪伟人民陪审员  黄秀萍人民陪审员  黄崇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秋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