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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5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沈阳市于洪区爱尔达石材经销处与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爱尔达石材经销处,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14民初5807号原告:沈阳市于洪区爱尔达石材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曾少斌,系该经销处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巍,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章镇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丁海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晓磊,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原告沈阳市于洪区爱尔达石材经销处诉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市于洪区爱尔达石材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谭巍,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2013年8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送货,2013年9月13日原告供货完毕,经双方对帐后,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139.1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从合同看,没有我公司任何的盖章和授权代表签字,该合同无效。从加工单来看,没有我公司任何人的签章确认。所以我方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一份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5日的《购销合同书》,该合同书记载的供应商为沈阳爱达尔石业有限公司,购货方为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该份合同均未加盖公章,只有签��代表签字。其中合同记载的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为杨超河。后杨超河为原告出具了一份结账单。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审理,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名称为沈阳市于洪区爱尔达石材经销处,但其提供的合同中的供货方为沈阳爱达尔石业有限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于洪区爱尔达石材经销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3.50元,免收,退还给原告沈阳市于洪区爱尔达石材经销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冬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雪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