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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5民初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陶冬与邵蒋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冬,邵蒋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初第768号原告陶冬,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宁,资中县重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蒋平,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居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双苏路158-1号2楼。法定代表人刘春雷,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海,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陶冬诉被告邵蒋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邵蒋平、被告永安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9日14时15分,被告邵蒋平驾驶无号牌北京牌多用途乘用车从威远县方向驶往资中县方向,行至资威公路13KM+950M处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陶冬驾驶的川K213**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陶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陶冬经资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后好转出院。此次事故经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内交认字[2015]第0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蒋平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共支付赔偿款73984.36元。被告邵蒋平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邵蒋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3、事故发生后,邵蒋平支付原告陶冬医疗费5000元。被告永安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陶冬主张各项损失过高,不予认可;3、被告邵蒋平驾驶的车辆无牌,故永安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拒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4时15分,被告邵蒋平驾驶无号牌北京牌多用途乘用车,从威远县方向驶往资中县方向,行至资威公路13KM+950M处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陶冬驾驶的川K2J3**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陶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陶冬经资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18日出院。2015年12月22日,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依法作出“内公交认字[2015]第00366号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邵蒋平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陶冬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诉讼过程中,陶冬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作伤残等级及续医疗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4月27日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川联立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陶冬的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陶冬牙修复费用评定为24000元至27000元”。另查明,被告邵蒋平驾驶的车辆系其所有,未上户。邵蒋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邵蒋平支付原告陶冬医疗费5000元。上列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失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邵蒋平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邵蒋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由永安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陶冬承担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的赔偿,由被告邵蒋平承担赔偿。被告邵蒋平驾驶的车辆未上户,被告永安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拒赔,但永安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永安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将此免责条款向邵蒋平尽到明确告知及提示义务,故对于永安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要求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拒赔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对原告损失的认定:一、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本院根据在卷证据,支持30284.36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永安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扣付15%自费用药,原告陶冬及被告邵蒋平均无异议,本院依法支持。二、误工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陶冬住院40天,出院医嘱“休息治疗三月”,本院支持误工天数130天,按80元/天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10400元(80元/天×130天)。三、护理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住院40天,按80元/天标准计算,即3200元(80元/天×4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住院40天,按15元/天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即600元(15元/天×40天)。五、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因无医院医嘱证明,故对此赔偿,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六、后续治疗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26000元。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八、车辆损失:根据车辆定损情况,本院支持3224元。九、鉴定费:据本院鉴定实际情况,本院支持1550元。对于原告陶冬主张的其他赔偿金额,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陶冬的损失共计76058.3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2341.7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4400元+车辆损失3224元+自费用药4542.65元+鉴定费155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69965.71元;由被告邵蒋平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6092.65元(自费用药4542.65元+鉴定费1550元),因已支付5000元,故尚欠1092.65元。据此,依照《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冬赔偿款共计69965.71元;二、被告邵蒋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冬赔偿款共计6092.65元,扣除已支付5000元,尚欠1092.65元;三、驳回原告陶冬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由被告邵蒋平承担,被告邵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冬(原告陶冬已预交320元,尚差554元,由原告陶冬于领取本判决前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瑷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