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4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李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4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秦皇路中段南侧。负责人王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帅。委托代理人杨红涛,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6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19日13时25分许,任来成驾驶陕V×××××、陕V×××××挂号重型货车在津晋高速下行芦北口服务区院内与李帅男驾驶的津N×××××号车辆相撞,造成李帅男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作出第1201199201503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任来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帅男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0月27日,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津N×××××号车辆进行价格认定,鉴定车辆损失为31110元。另李帅男支出拆解费3110元、评估费1500元、救援托运费2300元。任来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任来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帅男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李帅男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李帅男因本案产生车辆损失31110元、拆解费3110元、评估费1500元、救援托运费23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政策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帅男车辆损失31110元、拆解费3110元、评估费1500元、救援托运费2300元,共计3802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由李帅男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拆解费、评估费、救援托运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未提供修车发票,应按照车辆实际损失及维修金额赔付。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撤回对任来成、张民山的起诉,原审法院未发裁定,程序不合法。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中关于拆解费、评估费、救援托运费的部分,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上述费用;重新认定车损,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94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帅男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投保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天津市静海区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评估结论,客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受损车辆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予以赔偿,理应得到支持。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311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拆解费、评估费、救援托运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撤回对任来成、张民山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被上诉人的撤诉申请,并记入笔录,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云玲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