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4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朱某1、朱某2等与朱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朱某2,凡某,朱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30民初4910号原告朱某1。原告朱某2。原告凡某。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辉玖。被告朱某3。原告朱某1、朱某2、凡某与被告朱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朱某3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辉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1、朱某2、凡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三原告依法继承被告朱某3与其妻子樊某共同所有的位于盱眙县仇集镇街道人民北路156平方米房屋中的份额,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某3是两原告的父亲,原告凡某是被告朱某3妻子樊某的母亲。樊某于2008年7月18日因病去世。被告朱某3与妻子樊某在盱眙县仇集镇人民北路建三间两层房屋(156平方米)。该房于1996年5月份申请建设。申请建设时是以被告朱某3与妻子樊某、原告朱某1、原告朱某2四人为家庭成员申报的。涉案房屋原有原、被告四人及樊某共同居住。樊某去世后,该房屋现由原告朱某1和朱某2居住。××××年××月××日,被告朱某3与栗晓花在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又生有一子。为避免以后产生矛盾,同时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提起诉讼。被告朱某3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亦调取了相关证据并由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樊某与被告朱某3原系夫妻关系,樊某与被告朱某3生有两个子女即原告朱某1、朱某2。原告凡某系樊某的母亲。1996年樊某与被告朱某3建有楼房一幢,为三间两层结构。建筑面积为156平方米。房屋建筑时业经政府职能部门审批。原告提供的土地变更申报表显示原用地者为朱某3,变更类别为拆除翻建,家庭成员为朱某3、樊某、朱某1、朱某2。樊某于2008年7月18日因病去世。樊某的父亲樊王友在1994、1995年左右即已去世。被告朱某3曾将该房屋转让给朱某1、孙明月、朱首京,并办理了2009048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后朱某3的债权人以低价转让财产为由诉请撤销房屋转让行为及政府颁证行为,均获支持。该2009048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现已被撤销。2015年9月15日,原告朱某1、朱某2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两人对案涉房屋享有33%的继承权。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盱桂民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房产系樊某与被告朱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因樊某与被告朱某3对案涉房屋产权是如何约定的,原告朱某1、朱某2未举证证明,法院对此事实也无法查清,最终驳回了原告朱某1、朱某2的诉讼请求。2017年3月8日,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发出盱检民(行)监[2017]32083000003号再审检察建议书,认为本院(2015)盱桂民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书未追加应当参加诉讼的凡某作为当事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建议本院再审。本院经审查作出(2017)苏0830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15)盱桂民初字第00714号案件再审。本院认为,(一)本次诉讼相比(2015)盱桂民初字第00714号案件原告虽然增加了凡某,但本院已裁定对(2015)盱桂民初字第00714号案件予以再审。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对(2015)盱桂民初字第00714号案件的再审检察建议也是该案遗漏了凡某作为当事人,故本案再审中凡某是必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二)对原告朱某1、朱某2对案涉房屋是否可以享有继承份额以及享有多少继承份额,本院(2015)盱桂民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书业已评判。虽然该案目前进入再审程序,但对具体事项仍会依法作出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就本案,首先,朱某1、朱某2在前次诉讼中为原告,朱某3在前次诉讼中为被告,如再审,则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其次,诉讼标的是指作为当事人争议并要求法院进行审判的对象。前诉与后诉中的诉讼标的均为朱某1、朱某2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继承份额及份额的大小,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再次,前诉中朱某1、朱某2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两人对案涉房屋享有33%的继承权”,后诉中三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继承份额”。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虽不完全一致,但具有同质性,均是请求人民法院对继承权的享有作出评判。是否享有继承权以及享有多少继承份额,在前诉的再审程序中必然均会涉及。综上,三人的诉请可以在前次诉讼即(2015)盱桂民初字第00714号案件的再审程序中予以评价、判断,三人提起的本次诉讼构成了重复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三人的诉讼请求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某1、朱某2、凡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收取1150元、退予原告朱某1、朱某2、凡某;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朱某1、朱某2、凡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天保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人民陪审员 毕世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殷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