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范德洋与刘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德洋,刘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1573号原告范德洋,男,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商艳丽、牛家家,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强,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原告范德洋与被告刘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德洋委托代理人牛家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德洋诉称,2016年1月25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刘强驾驶自己所有的鲁C×××××号轿车载着田宝军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范德洋驾驶的鲁C×××××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田宝军受伤。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范德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田宝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德洋就其车辆损失在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为损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损失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强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范德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1月25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刘强驾驶自己所有的鲁C×××××号轿车载着田宝军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范德洋驾驶的鲁C×××××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田宝军受伤。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范德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田宝军无责任;证据2.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范德洋系鲁C×××××号轿车车主,系本案合格原告;证据3.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范德洋所有的车辆鲁C×××××号轿车损失价值为1084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7元;证据4.驾驶员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年审合格。被告刘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范德洋提供的证据14,其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25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刘强驾驶鲁C×××××号轿车载着田宝军沿月河一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范德洋驾驶的鲁C×××××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田宝军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范德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田宝军无事故责任。鲁C×××××号轿车车主系原告范德洋。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鲁C×××××号轿车损失价值为1084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7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刘强,该车辆投保情况无法查清。因损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车损10840元。原告提交鉴定报告予以证实该车损,被告刘强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317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本次诉讼的合理合法损失,共计11157元。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刘强,因被告刘强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该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故被告刘强应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共计9157元(11157元2000元),应由被告刘强按其所负事故同等责任比例即50%予以赔偿,计款4578.5元。综上,被告刘强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578.5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和答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范德洋车损、鉴定费,共计6578.5元(交由本院过付);二、驳回原告范德洋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德洋负担17元,被告刘强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田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