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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590王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刑初5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浩,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7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2年7月15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4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浩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浩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浩在睢宁县城区及梁集镇等地,趁他人不备,实施盗窃作案8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737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浩在睢宁县睢城镇成侯花园附近许香春经营的卡露丝干洗店内,趁许香春不备,将柜台下面的一部金色OPPO牌R7SM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84元。2.2016年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浩趁睢宁县梁集镇景湖村村民梁某家中无人院门未锁之机,溜门入户,盗窃红色蓓多莉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94元。3.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浩趁睢宁县睢城镇孟某出租屋内无人房门未锁之机,溜门入户,盗窃黑色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4.2016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浩在睢宁县睢城镇红叶路张莉经营的七天宾馆内,将其放在柜台上面的一粉红色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85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5.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浩在睢宁县睢城镇文学路城市客栈宾馆二楼,趁房客李佳委朋友在房间内熟睡之机,将李佳委放在电视机柜上的白色NOTE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67元。6.2016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浩在睢宁县睢城镇清源旅社内,趁旅社工作人员冯彦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头柜上的白色华为手机(荣耀3X)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4元。7.2016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浩在睢宁县天虹大道康馨花园大门东的蒋园经营的洋河蓝色经典门市内,趁蒋园不备,将其放置在柜台上面充电的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68元。8.2016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浩在睢宁县睢城镇徐沙河桥附近伏某经营的商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将柜台内现金340余元盗走。2016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浩在伏某商店实施盗窃后,被伏某发现并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浩刑事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浩所盗窃孟某手机一部、所盗窃伏某340元现金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分别返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扣押物品等物证;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2)睢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伏某、梁某、孟某等人的陈述;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浩所盗窃的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王浩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公安机关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折价共计人民币六千三百四十七元退赔各被害人(其中应退赔许香春2184元;梁明亮1494元;张莉850元;李佳委867元;冯彦84元;蒋园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宁斐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