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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9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贯宝英诉王福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贯宝英,王福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9887号原告:贯宝英,女,1962年5月7日出生。被告:王福荣,男,1942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大成(被告之子),男,1972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双淑芬(被告之妻),女,1941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贯宝英与被告王福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贯宝英,被告王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成、双淑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贯宝英诉称:2015年10月19日在原告女儿被撞的交通事故案件庭审中,被告当时未办理旁听证却坐在旁听席中,对原告进行咒骂��侮辱谩骂(内容略)。当时气得我从头麻到脚直哆嗦。把我气得抑郁症加重,好几个月不能劳动,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精神损失。造成我极大的伤害。为此特起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32.28元、误工费94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10元、复印费3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福荣辩称:被告有脑血栓,说话爱起急,我就是骂了原告一句“他妈的”,但是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我骂她那些都不属实,但是原告也骂我了,之前庭审的法官已经批评过我了。复诊记录显示6年来原告都是情绪低落,原告有行为能力,身体好坏与被告无关。我认为这件事情已经解决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下午,在本院北办公区第17法庭,庭审未进行时贯宝英与王福荣在法庭发生口���并互相谩骂。对此本院对王福荣进行了训诫,并要求其具结悔过。2015年10月20日贯宝英在北京天坛医院心理科就医。复诊记录载明“主诉:间断情绪低落6年。现病史:近6年来,因与人生气间断出现情绪低落,失眠,注意力不集中,记忆力减退,无自伤自杀想法和行为,持续几个月自行缓解,曾于友谊医院门诊诊断:‘抑郁状态’,曾服用氟西汀,后感觉无力,后换用心神宁片、清脑复神液和精乌胶囊后自觉好转。查体:神清,语利,定向力完整,接触主动,自诉昨日因生气表现失眠,多梦,总觉得自己丢了东西,在原地寻找,部分自知力。诊断:抑郁状态、睡眠障碍、肢体麻木、头晕”。贯宝英医疗费总额为1232.28元,其实际支付自费部分金额共计569.58元。北京天坛医院依据对贯宝英“抑郁状态、睡眠障碍、肢体麻木”的诊断建议贯宝英休假共计9周。贯宝英主张因为诉讼支出公交一卡通充值费共计110元、复印费30元。贯宝英提交购买食品销售小票的金额共计476.46元。贯宝英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及精神损失费,均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门诊费收据、处方、诊断证明、复诊记录、公交充值发票、购物小票、判决书、收费明细、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由于原、被告在2015年10月19日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谩骂导致原告自身疾病加重,本案原告既往病史为抑郁状态、睡眠障碍、肢体麻木等,并且持续治疗,因此本次纠纷导致原告疾病加重及加重的程度等事实应由原告举证证明。现有病例、诊断证明均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不能证明因原、被告间发生纠纷致使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产生损害结果,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贯宝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元,由原告贯宝英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