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与刘某丁、刘某A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LIUWULIANG,刘某丙,刘某丁,刘某A,刘B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776号 原告刘某甲,男,194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原告刘某乙,男,195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LIU WU LIANG(中文名刘无量),澳大利亚国籍,男,1955年9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嘉宏盛世晋陵路XXX号乙单元XXX室。 原告刘某丙,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蔚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英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丁,女,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系被告刘某丁丈夫),住址同上。 被告刘某A,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刘B,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LIU WU LIANG、刘某丙与被告刘某丁、刘某A、刘B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LIU WU LIANG、刘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英峰,被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刘某A、被告刘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LIU WU LIANG、刘某丙诉称,被继承人刘金宝与王金娣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刘某甲、刘某乙、LIU WU LIANG、刘某丙及被告刘某丁、刘某A及刘国振(2000年5月死亡),被告刘B系刘国振之子。2014年9月24日,刘金宝死亡。刘金宝生前立下自书遗嘱一份,根据该遗嘱,刘金宝所有的股票清仓后如果金额达到人民币(以下币种若未特别标注均为人民币)100元至200万元,先由刘某甲继承3万元,由刘B继承2万元,剩余的金额分成六份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LIU WU LIANG及被告刘某丁、刘某A每人继承一份;如果金额达到200万元至300万元,先由原告刘某甲继承4万、被告刘B继承3万元,剩余部分分成六份半,由被告刘B继承半份,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LIU WU LIANG及被告刘某A、刘某丁每人继承一份;如果金额达到300万,先由原告刘某甲继承5万元,被告刘B继承4万元,剩余部分分成六份半,由被告刘B继承半份,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LIU WU LIANG及被告刘某A、刘某丁每人继承一份。刘金宝生前最后几年与被告刘某丁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刘某丁利用保管刘金宝股票、银行账户的便利,擅自将刘金宝的钱款转至其名某账户。该些钱款应属于刘金宝的遗产,应按照遗嘱进行继承。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刘金宝的遗产:被告刘某丁从刘金宝帐户取出的银行存款3,667,545元,四张外币存单425美元、3,300.23港元、100澳元、221美元,国联证券上海邯郸路营业部股票帐户XXXXXXXX资金余额460.77元、股票帐户XXXXXXX资金余额0.79元,被告刘某A处从刘金宝帐户转出的股票113,000股ST长油,被告刘某丁在被告刘金宝名某上海银行养老金帐户取出的款项共计76,532.64元。 被告刘某丁辩称,刘金宝和王金娣系夫妻关系,四原告和被告刘某丁、刘某A及刘国振(2000年5月死亡)系其子女,被告刘B系刘国振之子。对遗嘱真实性有异议,有胁迫的嫌疑,当时是被继承人怕发生遗产纠纷而为之。2012年8月及2013年5月,在被继承人刘金宝妻子死亡十周年的时候,被继承人刘金宝说过要把遗产分成八份,原、被告7人及被继承人各一份,其中属于被继承人一半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给被告刘某丁,剩余的属于被继承人的那一份的一半办理丧葬事宜,办理丧事后剩余部分由原、被告7人平分。2013年4月10日,被继承人银行转账每个继承人账户100万元,2013年12月14日,除刘B之外其他原、被告开了家庭会议,扣除被继承人看病用的14万元,丧葬费用掉6万多,现在被告刘某丁处有被继承人的遗产3,352,728.5元,以上钱款按照被继承人的遗言进行分割:被继承人的一半给被告刘某丁,其余的一半给七个原被告平分。 被告刘某A辩称,对身份关系无异议。刘金宝曾经讲过被继承人的一半给被告刘某丁,其余的一半由原、被告平分。2013年4月,确实每个子女已经分得了100万元的遗产。对被告刘某丁陈述的股票清仓后金额无异议。对看病和丧葬费的费用金额无异议。 被告刘B辩称,对身份关系无异议。同意被告刘某丁、刘某A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被继承人刘金宝与王金娣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刘某甲、刘某乙、LIU WU LIANG、刘某丙及被告刘某丁、刘某A及刘国振。被告刘B系刘国振之子。2000年5月,刘国振死亡,2003年8月13日,王金娣死亡,2014年9月24日,刘金宝死亡。 二、2005年5月27日,刘金宝生前立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所有股票全部清仓,如果金额达到100元至200万,含200万,作如下分配将其中叁万元拿给刘某甲作为长子享受,其中2万元分给刘B,作为长孙享受,然后作陆份分摊就是刘某甲、刘某乙、刘无量、刘某A、刘某丙、刘某丁共六份每人各得一份,说明(因刘B原先已有五金厂交给他生产了)。如果金额超过200万元就是201万以上为了照顾刘B作为六份半分摊就是刘B得到半份,其余仍每人一份。其三,刘无量在98年前曾陆续寄了些零星外币总额不到人民币壹万元,已从常州带到上海中国银行,选存于我抽屉内(存单),我死后请将该款交还刘无量,因为我暂时不需用孩子的钱,今后只要能经常扫墓我在九泉之下已能得到安慰了,为此立此遗嘱。附加说明金额两佰万以上长子先分肆万,长孙先分叁万然后作六份半分摊,金额叁佰万以上长子先分伍万,长孙先分肆万,然后作六份半分摊”。 三、截止2015年8月27日,刘金宝名某国联证券上海邯郸路营业部股票账户(客户号XXXXXXXX)内有资金460.77元。 截止2015年8月27日,刘金宝名某国联证券上海邯郸路营业部股票账户(客户号XXXXXXXX)内有资金0.79元。 刘金宝股票账户(客户号XXXXXXXX)关联银行账户显示:2013年4月10日取款700万元(已分割完毕),2013年5月13日取款5万元,6月3日取款5万元,7月5日取款3万元,8月27日取款96万元,10月29日取款18万元,2013年11月20日取款138万元,2013年12月18日取款838,365.28元,2014年5月7日卖出ST长油得出78,815.78元,5月8日取款78,874.86元。 审理中,被告刘某丁表示2013年5月8日刘金宝失去行动能力,其控制了刘金宝的股票账户,并从刘金宝股票关联银行账户取款共计356万元。 2000年2月25日,刘金宝名某中国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XXX)存入美元425元。 2001年3月11日,刘金宝名某中国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XXX)存入港币3,300.23元。 2001年7月9日,刘金宝名某中国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XXXX)存入澳大利亚元100元。 2009年6月19日,刘金宝名某中国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XXX)存入美元211元。 2014年12月28日,被告刘某丁从刘金宝上海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取款1,950元。 刘金宝名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养老金账户(XXXXXXXXXXXXXX 0196)于2013年12月5日取款2万元,2014年5月3日取款2万元,2014年12月28日由被告刘某丁取款36,532.64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刘金宝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 0),并称2012年12月21日该账户取现63,000元,2013年4月28日取现10万元,应作为遗产进行处理。被告刘某丁表示钱款由刘金宝自行取出,其余两被告表示不清楚上述情况。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刘某丁将刘金宝股票账户ST长油卖出得款792,000元,后将该钱款交给被告刘某A,被告刘某A用上述资金通过其名某华林证券股票(资金账号XXXXXXXXXXXX)股购买113,000股长油5。现原、被告一致同意该113,000股长油5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四、刘金宝生前随被告刘某丁共同生活。自2013年5月至刘金宝死亡共花费医疗费73,758.29元(现金支付部分)。 审理中,被告刘某丁其名某及案外人名某的医疗费票据(现金支付部分金额2,507.50元),证明被告用其名某及案外人名某医保卡为刘金宝购买药品;并提供刘金宝的护理费及生活费相关票据,刘金宝的护理费为35,852元、生活费为19,059.67元;被告刘某A、刘B对被告刘某丁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四原告对被告刘某丁名某及案外人名某医疗费不予认可,护理费票据为收据,不是发票,只认可护理费23,527元;关于生活用品费,被告刘某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用于刘金宝。 审理中,被告刘某A提供丧葬费票据,用于证明刘金宝丧葬费花费66,773.90元,钱款由被告刘某丁从刘金宝遗产支付。被告刘某丁、刘B均无异议。四原告认可发票部分,对收据及消费单据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嘱、户籍资料、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所涉的刘金宝股票账户的钱款及部分存单系刘金宝与王金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其中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为王金娣所有。本案中该遗嘱系自书遗嘱,因其处分的财产部分为其与王金娣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部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处分王金娣遗产部分系无权处分,不具有法律效力。属于王金娣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被告刘某丁辩称应根据刘金宝遗言进行继承,本院认为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被告刘某丁所称的“遗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口头遗嘱的构成要件,故其要求按照“遗言”进行继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刘某丁从刘金宝股票账户关联银行账户中取出的钱款数额,结合原、被告陈述及银行账户明细取款情况,本院确认扣除ST长油后取款金额为3,488,365.28元,其中一半属于王金娣的财产,其余部分在扣除刘金宝的相关费用后按照遗嘱进行继承。 关于刘金宝所花费费用:1、医疗费,根据被告刘某丁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73,758.29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四原告认可23,527元,该些金额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生活费,结合上一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被告刘某丁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然刘金宝生前养老金账户(尾号0196的上海银行账户)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取款2万元,2014年5月3日取款2万元,上述钱款应认定为刘金宝生前为生活所需而取,被告刘某丁再要求生活费在遗产中扣除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丧葬费,结合被告刘某A提供的票据,并参照上一年度上海市丧葬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丧葬费为40,000元。上述金额在刘金宝的遗产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剩余金额为1,614818.05元,该些钱款按照遗嘱进行继承。 刘某A用上述资金通过其名某华林证券股票(资金账号XXXXXXXXXXXX)股购买113,000股长油5属于王金娣的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属于刘金宝的部分按照遗嘱继承。 上海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中刘某丁取款1,950元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0196账户中2014年12月28日由被告刘某丁取款36,532.64元,因遗嘱中未提及,故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考虑被告刘某丁照顾因素,适当予以多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刘某甲、刘某乙、LIU WU LIANG、刘某丙,被告刘某A、被告刘B各继承5,000元,被告刘某丁继承8,482.64元。 原告要求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0)2012年12月21日取现63,000元,2013年4月28日取现10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由被告刘某丁取出,故其要求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丁处从刘金宝名某国联证券上海邯郸路营业部股票账户(客户号XXXXXXXX)取款3,488,365.28元及(客户号XXXXXXXX)内资金460.77元、国联证券上海邯郸路营业部股票账户(客户号XXXXXXXX)内有资金0.79元归被告刘某丁所有,被告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528,079.30元,各支付原告刘某乙、LIU WU LIANG、刘某丙、被告刘某A488,079.28元,支付被告刘B383,065.48元; 二、被告刘某丁在刘金宝名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0196)取款36,532.64元及上海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中取款1,950元归被告刘某丁所有,被告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LIU WU LIANG、刘某丙、被告刘某A、被告刘B5,000元; 三、被告刘某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名某华林证券股票(资金账号XXXXXXXXXXXX)长油5股票各过户至原告刘某甲、刘某乙、LIU WU LIANG、刘某丙、被告刘某丁名某16,841股,过户至被告刘B名某11,951股; 四、刘金宝名某中国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中国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XXX)美元余额、中国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XXX)港币余额、中国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澳元余额归原告LIU WU LIANG所有,原告LIU WU LIANG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被告刘某丁、被告刘某A、被告刘B美元26.56元,各支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被告刘某丁、被告刘某A、被告刘B港币206.26元,各支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被告刘某丁、被告刘某A、被告刘B澳大利亚元6.25元。 本案受理费收取为36,16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9,249元,原告刘某乙、LIU WU LIANG、刘某丙、被告刘某丁、被告刘某A各负担3,933元,被告刘B负担7,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LIU WU LIANG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被告刘某丁、被告刘某A、被告刘B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婷婷审 判 员 武恩强人民陪审员 王柏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蓝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六条……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