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付学文,谭德梅与唐亮,刘康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学文,谭德梅,唐永辉,刘康林,唐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学文,男,生于1973年10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德梅,女,生于1972年3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盛荣相,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扈力,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永辉,男,生于1992年7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开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康林,男,生于1993年4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待业,住重庆市开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亮,男,生于1993年2月21日,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开县。上诉人付学文、谭德梅因与被上诉人唐永辉、刘康林、唐亮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县人民法院(2015)开法民初字第02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永辉、刘康林、唐亮和付学文、谭德梅之子付成刚系同学关系。2014年5月17日晚,唐永辉、唐亮同付成刚在开县二号桥香巴王国吃串串香,期间每人喝了两瓶啤酒,饭后三人到医院看望病人后回到唐亮的住处。晚上11点左右,付成刚和唐永辉离开该处去找刘康林。付成刚让刘康林弄点毒品吸食,刘康林买来毒品和吸食工具后,三人到刘康林上班的游戏厅假二楼的房间内,三人先后吸食了毒品。后付成刚精神状态发生异常,唐永辉、刘康林准备将其带到另一处休息,后在路上付成刚走失。2014年5月18日4时50分许,付成刚被发现死亡。2014年6月25日经重庆市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付成刚系多脏器破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10月23日经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付成刚因吸食(注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表现被害妄想、幻觉精神症状,在精神幻觉驱使下意外从8楼坠落致肝破裂及多器官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身份信息、询问笔录、鉴定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付学文、谭德梅一审诉称,付学文、谭德梅之子付成刚与三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5月16日,付成刚从万州到开县和唐永辉、刘康林、唐亮聚会。同月17日晚上,唐永辉、刘康林、唐亮对付成刚先行劝酒,后唐永辉、刘康林、唐亮提供毒品,并教授吸食方法,让其一同吸食毒品。在酒精和毒品的作用下,付成刚随即发生幻觉,精神异常,唐永辉、刘康林、唐亮不仅没有采取任何营救措施,反而强夺其通讯工具,并从相对安全的室内带出,致使其脱离即时监护,于同月18日凌晨在开县安康社区124号楼(香满楼后面巷子)坠楼身亡。现付学文、谭德梅起诉至法院,要求唐永辉、刘康林、唐亮连带赔偿597323元,诉讼费由唐永辉、刘康林、唐亮承担。唐永辉一审辩称,付成刚与唐永辉、刘康林、唐亮系同学关系、付成刚回开县时间属实。2014年5月17日晚付成刚与我和唐亮一起吃饭属实,但均无人劝酒。我未向付成刚提供毒品,更未教授吸食方法,也未一同吸食毒品。付成刚是否产生幻觉,我未察觉,也无法判断。从付成刚处拿来手机是为了阻止其乱拨110。付成刚坠楼身亡属实,但与我无关,我无任何侵权行为。如果法院认定我有责任我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付学文、谭德梅的赔偿请求,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鉴定费无发票,委托也不符合程序,不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和交通费不予认可。刘康林一审辩称,2014年5月17日晚我没和付成刚一起吃饭,付成刚和唐永辉在饭后来找的我。付成刚让我弄点毒品醒酒,并给了我200元,我买来毒品和吸食工具后,同付成刚、唐永辉到我上班的游戏厅二楼的房间,我先吸了几口,看到付成刚也吸了几口后就走了。大约过了两个小时,唐永辉给我打电话,说付成刚吸多了,让我去看一下。我去后,发现付成刚把自己锁在一个房间内,说有人要杀他。我和唐永辉把付成刚劝了出来,喊他回宿舍睡觉。付成刚把手机拿出来说要报警,还说有人要杀他,我们劝了他后,他把手机给了唐永辉。我们劝他和我们一起回去睡觉,出了游戏厅大门,我们遇到一位清洁工,付成刚冲上去抱住清洁工,说有人要杀他。我跟唐永辉说了几句话,就发现付成刚不见了。我要去上班,就让唐永辉去找付成刚。后来就听说付成刚死了。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定该承担责任,关于付学文、谭德梅的赔偿请求,我的意见同唐永辉一致。唐亮一审辩称,我和付成刚、唐永辉、刘康林是初中同学。2014年5月16日付成刚从万州回开县准备回老家巫山镇,次日晚8点,唐永辉请我和付成刚吃饭,每人喝了两瓶啤酒,相互都没有劝酒,付成刚平时喜欢喝白酒,酒量在半斤以上。饭后我们三人到医院去看病人,后回到我住的地方。大约11点左右,付成刚说他要出去,便和唐永辉出去了。凌晨2点多钟,付成刚发信息给我,说亮哥出事了,我问什么事,付成刚就要我去找他。我就问唐永辉,他说没事,付成刚就在一旁耍手机。又过了20分钟左右,付成刚又打电话给我,叫我赶快去接他,我说太晚了,明天要做生意,就挂了电话。第二天5点多钟,唐永辉打电话说付成刚死了。付成刚的死亡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定该承担责任,关于付学文、谭德梅的赔偿请求,我的意见同唐永辉一致。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故吸食毒品是一种违法行为。本案中,死者付成刚主动要求吸食毒品,其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吸食毒品带来的危害。经鉴定,付成刚因吸食(注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表现被害妄想、幻觉精神症状,在精神幻觉驱使下意外从8楼坠落致肝破裂及多器官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付成刚主动从事违法行为导致其意外坠楼身亡,其死亡后果应由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付学文和谭德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6元,减半收取1693元,予以免收。宣判后,付学文、谭德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30万元的赔偿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对付成刚吸毒过程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付成刚与刘康林、唐永辉、唐亮共同饮酒后,还伙同吸毒,在付成刚出现幻觉后,还强行夺取其手机,并将其置于室外,事后又隐匿、丢失等刻意隐瞒事实,对此刘康林、唐永辉、唐亮对付成刚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刘康林、唐永辉、唐亮伙同将付成刚共同吸毒,置其处于危险状态,属于侵权行为,后致付成刚走失具有重大过错。被上诉人刘康林、唐永辉未出庭亦未答辩。被上诉人唐亮书面答辩称,自己未与刘康林、付成刚、唐永辉等人一起吸毒,自己没有任何责任。二审审理查明,付成刚系农村户口。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承担责任之基础在于共同自冒风险者之间存在相互救助的义务,该义务在于具有可能性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阻却涉险危害的发生。(一)吸毒是一种自冒风险行为,但该行为不是基于对危害结果的故意或放任,而是存在侥幸心理的自愿冒险,不仅是自负其责。因此,在共同吸毒中吸毒行为并不一定是造成死亡结果的唯一原因,他人承担责任与否仍应遵守侵权责任构成理论。具体而言,共同吸毒因行为人间存在合意,该合意在共同吸毒者之间形成侵权法上的特殊关系,并使得吸毒者可以合理预见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会导致其他吸毒人员的损害。特殊关系体现在,首先特殊身份关系,三人共同吸毒、在付成刚出现幻觉后共同离开时构成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使得相互救助义务得以形成;其次救助义务产生的“特殊情形”具备,即共同吸毒者处于生命健康安全受到侵害的非正常状态。(二)在具有可能性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阻却涉险危害的发生。本案中,刘康林、唐永辉救助义务的履行未超出共同吸毒者的能力范围,同时未尽到必要的救助措施。刘康林、唐永辉意识清醒,应当意识到阻拦付成刚并不能使其有效脱离吸毒致幻状态,应当及时拨打120或110进行救治,因二人害怕自己受到牵连或被公安机关发觉而未采取相应措施,从而放任了危害的发生,对付成刚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刘康林为付成刚提供毒品、并共同吸食毒品后自行离开付成刚与唐永辉,放任付成刚的过度吸食,在与唐永辉共同寻找付成刚时又基于工作原因而放任付成刚的走失;唐永辉与付成刚共同吸食毒品,放任付成刚的过度吸食,虽然唐永辉在付成刚走失后寻找过付成刚,但未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亦未尽到必要的救助义务,故刘康林、唐永辉对付成刚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分担相应责任。付成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过度吸食毒品的危害,仍然不顾自身生命安全、放任危害的发生,是导致其死亡的根本原因。唐亮并未参与吸毒,也未提供毒品,在本案中没有过错。综合分析共同吸毒者的行为,结合先行行为确定救助义务的大小,本院酌情判处刘康林承担10%的责任、唐永辉承担5%的责任,唐亮不承担责任。二、关于赔偿范围。1、丧葬费,上诉人主张2500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经查,付成刚系农村居民,上诉人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89800(9490元/年×20年)3、鉴定费,上诉人主张16000元,系为查清付成刚死亡原因所作鉴定,可予支持。4、交通费,上诉人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票据,酌情认定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主张50000元,因付成刚死亡的根本原因系其自己的违法行为,故不予支持。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金额总计231803元。刘康林承担10%,即23180.30元、唐永辉承担5%,即11590.15元。综上所述,根据二审查明的新的事实,本案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开县人民法院(2015)开法民初字第02838号民事判决。二、付学文、谭德梅因付成刚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31803元,由刘康林一次性赔偿付学文、谭德梅23180.30元;唐永辉一次性赔偿付学文、谭德梅11590.15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付学文、谭德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86元、二审受理费3386元,共计6772元,由付学文、谭德梅负担(依法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黄能平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蹇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