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2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济南海木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等与赵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海木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济南海木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工业南路分公司,赵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2562号原告济南海木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胡卫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倩,女,生于1986年1月30日,汉族,该单位人资副主任,住济南市。原告济南海木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工业南路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庞维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师润,男,生于1989年3月22日,汉族,该单位店总,住济南市。被告赵耀,男,生于1988年10月29日,汉族,莎蔓莉莎美容会所员工,住济南市。原告济南海木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木公司)及济南海木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工业南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木工业南路分公司)与被告赵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倩及海木工业南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润,被告赵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1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该合同第七条规定:“由于一方违约,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应当支付对方相当于乙方一个月工资的违约金。”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2015年10月份的工资。另,被告自2015年10月24日起无故不来公司上班,没有办理离职手续,系非正常离职,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份工资2942.56元;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850.40元;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825元。被告赵耀辩称,被告2013年12月进入海木公司,任高级理疗师一职,2014年8月,听从公司安排,到海木工业南路分公司工作至今。入职以来,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被告对仲裁裁决的结果无异议,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履行。经审理本院认定,海木工业南路分公司系海木公司的分公司,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其没有自负盈亏的能力。2013年12月,赵耀通过招聘进入海木公司,起初被安排到嘉恒大厦店从事保健师工作,2014年8月,赵耀被调到海木工业南路分公司工作。二原告提交海木公司人资副主任韩倩与赵耀的通话录音及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海木公司已与赵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通话录音显示海木公司与赵耀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式两份,赵耀取走一份劳动合同,海木公司留存一份劳动合同。赵耀辩称其拿走的是一份空白的劳动合同,对此提交仅有赵耀一人签名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赵耀对海木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抗辩并非其本人签字,海木公司未提交该公司留存的那份劳动合同原件。二原告未为赵耀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0月23日,海木工业南路分公司为赵耀出具个人工作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赵耀是我公司员工(身份证号371425198810295112)于2013年12月至今。在我公司担任高级理疗师工作。特此证明。本证明仅用于证明我公司员工的工作,并保证其真实有效性,不作为本公司对员工其他形式的担保文件。同日,海木工业南路分公司为赵耀出具工作收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赵耀是我公司员工(身份证号371425198810295112),为我单位正式在职职工,在我单位任职时间2013年12月至今,担任高级理疗师职务,月收入为人民币(大写)肆仟元(¥4000.00)特此证明。注:此证明仅用于证明员工合法收入并保证真实有效性,本单位不承担经济担保责任。2015年10月30日,赵耀向海木公司邮寄离职申请书一份,以海木公司一直未给本人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辞职。赵耀于2015年10月31日正式离职。赵耀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912.83元,其工作期间的工资一直由海木公司发放。海木公司已支付赵耀2015年10月份的部分工资,尚欠10月份工资1000元。2015年10月28日,赵耀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解除赵耀与二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赵耀2015年10月1日至23日的工资3066元;二原告支付赵耀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204元;二原告按照2014年和2015年济南市社会保险缴费标准为赵耀补缴社会保险费;二原告支付赵耀经济补偿金7825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5]6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赵耀)与被申请人(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0月份的工资2942.56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50.4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825元。五、驳回申请人要求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27日二倍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六、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通话录音及赵耀提交的齐鲁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收款凭证及交易明细、离职申请表、顺丰速运邮寄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赵耀接受海木公司的管理,工资由海木公司发放,海木公司与赵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海木工业南路分公司作为海木公司的分公司,没有自负盈亏的能力,相应的责任应由海木公司承担。2015年10月赵耀为海木公司提供了劳动,海木公司除已支付给赵耀的部分工资外,尚欠赵耀工资1000元,应支付给赵耀。海木公司未提交该公司留存的劳动合同原件,赵耀对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亦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海木公司主张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海木公司未与赵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赵耀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850.4元。赵耀因海木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离职,双方此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海木公司应支付赵耀经济补偿金7825元(3912.83元×2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济南海木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耀2015年10月工资1000元。二、原告济南海木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耀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850.4元。三、原告济南海木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25元。四、原告济南海木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工业南路分公司不负有向被告赵耀支付上述一至三项款项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海木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林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