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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胡小语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俊平,胡小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刑终22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安俊平,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住曲靖市麒麟区。原审被告人胡小语,男,199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富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小语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俊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云0302刑初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小语和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俊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胡小语在曲靖市麒麟区花某魅丽皇宫KTV四楼过道与被害人安俊平因口角发生打架,后胡小语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安俊平的腹部杀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安俊平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安俊平受伤后被送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0天,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血气胸,左肺破裂、膈肌破裂、胸部开放性损伤。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0142元,伤情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鉴定为重伤二级。后原告委托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进行评定,经鉴定,原告安俊平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小语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俊平诉请要求被告人胡小语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的规定,不符合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鉴定费未提交收据,实际支付数额不明,不予确认,交通费无依据,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院相关证明,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何种职业,有无固定收入,只能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药费20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110元,合计31652元。因被害人安俊平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责任。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胡小语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决由被告人胡小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俊平经济损失人民币31652元的80%即25321.60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俊平不服,以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量刑过轻,民事部分不支持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过低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23时许,原审被告人胡小语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与其发生口角的被害人安俊平腹部刺伤的事实属实。受伤后被害人安俊平被送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20142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安俊平的损伤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安俊平陈述,证人刘某、陈某、杜某、巴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疾病证明书,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小语对发生口角后持刀刺伤被害人安俊平的事实亦作了供述及辩解,且所做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吻合、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小语因口角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对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根据该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鉴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俊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何种职业、有无固定收入,一审判决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害人安俊平在本案中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根据所受损伤情况,应当酌情认定营养费及交通费,上诉人安俊平要求赔偿营养费及交通费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与查证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上诉人安俊平的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20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11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2852元。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在本案的发生过程中,被害人安俊平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胡小语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6)云0302刑初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胡小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二、撤销(2016)云0302刑初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即由被告人胡小语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安俊平医药费20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110元,合计31652元的80%即25321.60元;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安俊平的其它诉讼请求。三、由原审被告人胡小语赔偿上诉人安俊平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28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卜强审判员  何 林审判员  胡蓉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艳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