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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8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谢宇红与郭曲秀、胡保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宇红,郭曲秀,胡保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8民初262号原告谢宇红,女。委托代理人任少华,定南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曲秀,女。被告胡保安,男。原告谢宇红诉被告郭曲秀、胡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昕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曲秀、胡保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宇红诉称,2016年1月,被告郭曲秀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原告,称其资金周转困难,需向原告借钱用于生意周转,并约定了归还的时间及利息,到期后,原告曾多次通过各种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一推再推。原告实在无奈,具状法院,要求被告郭曲秀、胡保安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付至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谢宇红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谢宇红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郭曲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曲秀、胡保安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被告郭曲秀向原告谢宇红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谢宇红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谢宇红(362129197706270023)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用于生意用途,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6年3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被告郭曲秀同时在《借条》上另行载明:“本人同意支付利息每月肆仟元整。”查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谢宇红借款利息5000元。另查明,被告郭曲秀与被告胡保安是夫妻关系,被告郭曲秀向原告谢宇红借款时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曲秀没有归还原告谢宇红借款本金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记录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本院对被告胡保安的调查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谢宇红与被告郭曲秀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郭曲秀提供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曲秀没有归还借款本金,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曲秀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郭曲秀在《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4%支付借款,该约定明显超过国家规定。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5000元,被告郭曲秀应从2016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胡保安与被告郭曲秀是夫妻关系,被告郭曲秀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胡保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郭曲秀向原告借款属于被告郭曲秀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郭曲秀、胡保安共同偿还。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曲秀、胡保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宇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郭曲秀、胡保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郭曲秀、胡保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昕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康君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