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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6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黄保安与刘骏、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保安,刘骏,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871号原告黄保安,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30日,住潢川县。委托代理人白德根,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骏,男,汉族,生于1984年2月8日,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54000-6。法定代表人王从庆,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70868463Y(1-1)。负责人苏平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黄保安与被告刘骏、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保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德根、被告刘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3日,被告刘骏驾驶豫P×××××号货车在潢川县××××组境内,违法行驶,对其造成伤害并致残,豫P×××××号货车挂靠富华公司,在周口太平洋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716087.27元。被告刘骏辩称,豫P×××××号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害由保险公司赔偿,已垫付12万元,要求退还。被告富华公司未予答辩。被告周口太平洋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请求有的不合理,有的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8时50分许,被告刘骏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沿潢川县城关三环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弋阳办事处建国村苏湾组境内,与对面来车会车时驶入路边,与路边同向正常行驶的骑自行车人黄保安相撞,造成黄保安受伤及自行车损坏。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2015年8月20日潢公交认字(2015)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保安不承担责任。黄保安受伤后,于2015年8月13日入住武汉协和医院,医院诊断:1、全身多发伤,2、右下肢外伤严重脱套伤,3、右锁骨骨折,4、右颧骨多发骨折,5、眼外伤,6、鼻骨骨折。在该院骨科和中医科治疗,并分别施行右膝挫裂伤清创人工皮覆盖术+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术、右膝皮肤撕脱伤+取自体皮邮票植皮术+VSD覆盖术、右下肢挫裂伤清创人工皮覆盖术、清创游离植皮术+人工皮覆盖术。于2015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叁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后期治疗费约需10万元,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疤痕松解术”,预计费用9万元。遵医嘱,黄保安于2015年10月20日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12月27日出院。因伤情严重,又分别于2016年1月30日至2月19日和2016年2月25日至3月15日入住武汉协和医院治疗。黄保安在武汉协和医院花费医疗费271847.83元,在潢川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6259.08元,购买医疗搁脚垫、气垫床、轮椅等花费1899.32元。黄保安的伤残程度,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2015)临鉴字640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黄保安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预估19万元。花费鉴定费1900元。刘骏先行垫付12万元。豫P×××××号车辆在周口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黄保安户口类别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潢川县仁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主体施工工作。公司证明月工资3400元。黄保安有兄弟三人,父亲黄新海,生于1947年9月16日,身份证号:;母亲杨少兰,生于1948年11月10日,身份证号:,户口类别均为非农业户口。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建国村民委员会证明,黄新海、杨少兰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42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因违法驾驶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骏驾驶豫P×××××号车辆违法行驶,造成黄保安受到损害、自行车受损,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黄保安的损害及自行车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富华公司为豫P×××××号车辆的挂靠单位,对黄保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周口太平洋公司为豫P×××××号车辆的承保公司,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黄保安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271847.83元+6259.08元=278106.91元;2、误工费,以38425元为年收入标准,黄保安因伤后恢复慢,持续误工时间长,原告请求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257天,本院认可,金额为38425元÷365天×257天=27055.41元;3、护理费,以30482元为计算标准,医嘱2人护理,护理人员为2人,以原告请求的140天计算护理时间,金额为30482元÷365天×140天×2人=23383.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请求的140天为住院时间,金额为140天×100元=14000元;5、营养费,原告请求30元×120天=3600元,认可;6、交通费,黄保安往返潢川和武汉治疗,受伤后不能行走,原告请求18000元,本院调整为16000元;7、残疾赔偿金25576元×20年×20%=1023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黄新海的为17154元×13年×20%÷3=14866.8元,母亲杨少兰的为17154元×12年×20%÷3=13723.2元;10、医疗搁脚垫、气垫床、轮椅费1899.3元;11、鉴定费1900元;12、陪护人员住宿费8280元;13、复印费41元;14、自行车损失费,原告请求300元,认可。上述1-14项金额合计515460.07元,由刘骏与富华公司赔偿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41元,合计1941元;周口太平洋公司赔偿513519.07元。刘骏垫付的12万元,扣除赔偿的1941元,黄保安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还刘骏118059元。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黄保安赔偿款513519.07元;二、刘骏与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付黄保安赔偿款1941元;三、黄保安在收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扣除刘骏与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1941元,退还刘骏1180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955元,由被告刘骏与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继根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人民陪审员  万泽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骆光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