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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22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精河县安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史晓红、徐冬梅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精河县安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史晓红,徐冬梅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22民初758号原告:精河县安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精河县和平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金晶。被告:史晓红。被告:徐冬梅。本院在审理原告精河县安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晓红、徐冬梅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精河县安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精河县安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为由撤回起诉,原告精河县安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精河县安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原告精河县安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王利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谭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