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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02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孙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02687号原告:孙某。被告:许某。原告孙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无共同语言。原告为维持家庭和夫妻感情,与被告沟通,被告态度冷漠,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故诉至本院要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自2012年1月起至2016年4月止归还按揭贷款部分的5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是:结婚证1份、欠条复印件1份。被告许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可以继续生活下去。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是华夏银行海宁支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1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生育子女。婚后曾因生活琐事有过争吵。2016年4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结婚时间较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夫妻双方珍惜以往的感情,多以家庭利益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卫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新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