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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肖于清、曾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于清,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14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于清,外号“光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曾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4月28日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又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5月20日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7年2月9日刑满释放;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曾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上述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于清、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于清、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5日3时,许被告人肖于清、曾某伙同“小弟”(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由曾某驾驶一辆悬挂粤F×××××号牌的蓝色江淮牌货车到东莞市茶山镇茶山路口路段停放作为接应。肖于清与“小弟”驾驶一辆红色男装力帆牌摩托车在附近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东莞市石龙镇兴龙社区金龙大厦门前时发现被害人骆某的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约值500元)停放此处,二人合力盗窃得手后驾车逃离现场。后肖于清、曾某和“小弟”三人在茶山镇茶山路口路段将盗来的摩托车转移到货车上,将摩托车运到东莞市东城区变卖得500元。破案后,该摩托车未能起回。2、2015年12月6日3时许,被告人肖于清、曾某伙同“小弟”经密谋后,由曾某驾驶一辆悬挂粤F×××××号牌的蓝色江淮牌货车到东莞市中堂镇北王路东泊段40号门前路段停放作为接应。肖于清与“小弟”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无牌摩托车在附近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东莞市中堂镇北王路11号门前路段时发现被害人潘某的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价值2640元)和一辆绿色女装摩托车(价值2520元)停放此处,二人先后分两趟把该两辆女装摩托车盗走并逃离现场。后肖于清、曾某和“小弟”在东莞市中堂镇北王路东泊段40号门前路段将盗来的摩托车转移到货车上。3、2015年12月6日3时许,被告人肖于清、曾某、“小弟”经密谋后,由曾某驾驶一辆悬挂粤F×××××号牌的蓝色江淮牌货车到东莞市中堂镇北王路东泊段40号门前路段停放作为接应,肖于清与“小弟”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无牌摩托车在附近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塘牛仔城二路保利来公寓A门前路段时发现被害人刘某的一辆黑色男装摩托车(价值4243.33元)停放此处,二人合力盗窃得手后,由肖于清驾驶被盗摩托车、“小弟”驾驶作案摩托车一起逃离现场。后肖于清、曾某和“小弟”三人在东莞市中堂镇北王路东泊段40号门前路段将被盗摩托车转移到货车上时被公安人员当场发现,肖于清、曾某被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一批、蓝色江淮牌货车一辆、作案用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以及当日盗窃得来的三辆摩托车、来历不明的三辆摩托车。以上事实,被告人肖于清、曾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骆某的陈述,被害人潘某、刘某的陈述及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痕迹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车辆信息,机动车登记证书,监控录像,通话清单,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书,说明材料,被告人肖于清、曾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于清、曾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于清、曾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于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于清、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暂扣的蓝色货车一辆及红色摩托车一辆,均属于作案工具,但因权属不清,故应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石龙分局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属于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于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桂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