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2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诉张哲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张哲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27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南铝装饰贵州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428室。负责人敬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昌贵,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型彬,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哲为,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超琼,重庆耀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811834537。上诉人西南铝装饰贵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哲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张哲为于2013年7月27日进入西南铝装饰贵州公司工作,工种为焊工。2013年7月30日张哲为在本市南明区文化广场安置房工程项目工作时受伤入院治疗,住院共计21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西南铝装饰贵州公司全部支付,2015年1月29日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字【2014】0188号裁决书,确认西南铝装饰贵州公司与张哲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2日,贵阳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哲为作出工认字(010220154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张哲为2013年7月30日在工地上被电锤砸伤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20日,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999920154121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张哲为伤残等级为九级,未达到护理依赖等级,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后西南铝装饰贵州公司、张哲为就工伤待遇赔偿协商未果,张哲为于2015年10月26日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间,2015年11月10日,西南铝装饰贵州公司、张哲为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5】0305号裁决书,西南铝装饰贵州公司因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其与张哲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其无需支付张哲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停工留薪待遇17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2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24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20元。另查,西南铝装饰贵州公司、张哲为双方均认可张哲为工资为200元/天。张哲为认可其住院期间,西南铝装饰贵州公司安排人员护理2天,并支付了12天的住院伙食费。原判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张哲为于2013年7月27日进入西南铝装饰贵州公司工作,2013年7月30日,因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经仲裁裁决已确认西南铝装饰贵州公司、张哲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已生效。后张哲为据此申请仲裁,要求西南铝装饰贵州公司支付其依法应享有的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哲为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西南铝装饰贵州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4350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17400元(4350元/月×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246元(4041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246元(4041元/月×6个月);由于张哲为认可住院期间有2天接受了护理,故认定其剩余的19天无人护理,西南铝装饰贵州公司应按照张哲为住院期间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此期间的护理费900元(1030元/月÷21.75天×19天);因西南铝装饰贵州公司支付了张哲为住院期间12天的住院伙食费,故西南铝装饰贵州公司应支付张哲为其余住院时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0天/元×9天);劳动能力鉴定费520元,系张哲为实际支出,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西南铝装饰贵州公司应支付张哲为各项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106552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哲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06552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原审宣判后,西南铝装饰贵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上诉人员工曹型彬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找被上诉人上班,不属公司行为;二、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是曹型彬以个人名义口头答应的,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张哲为答辩称,生效仲裁裁决已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曹型彬系上诉人员工,系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庭审中,曹型彬作为西南铝装饰贵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述称其叫张哲为来时工资为200元/天。另查,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字【2015】0305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张哲为与被申请人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10日解除;二、被申请人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张哲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三、被申请人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张哲为停工留薪期待遇17400元;四、被申请人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张哲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246元;五、被申请人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张哲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246元;六、被申请人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张哲为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七、被申请人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张哲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八、被申请人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张哲为劳动能力鉴定费用520元;九、驳回申请人张哲为其他仲裁请求。除此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西南铝装饰贵州公司提出其与张哲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南劳人仲字【2014】0188号裁决书已经确认西南铝装饰贵州公司与张哲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故西南铝装饰贵州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西南铝装饰贵州公司提出张哲为的工资标准是其员工曹型彬以个人名义口头答应的,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曹型彬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作为西南铝装饰贵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述称其叫张哲为来时工资为200元/天,曹型彬以西南铝装饰贵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作出的上述陈述应视为西南铝装饰贵州公司的陈述意见,且西南铝装饰贵州公司称曹型彬系其员工,其招用张哲为到西南铝装饰贵州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上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与张哲为约定的工资标准200元/天的法律后果应由西南铝装饰贵州公司承担,故西南铝装饰贵州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西南铝装饰贵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西南铝装饰贵州公司对原判计算张哲为应享受工伤待遇的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判在驳回西南铝装饰贵州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未对确认张哲为与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10日解除的仲裁裁决事项在判决主文中表述,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7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张哲为与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10日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均未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君审 判 员 田松代理审判员 邓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