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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02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符佑胜、龚华丽等与陈初明、石志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佑胜,龚华丽,陈初明,石志兰,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02民初978号原告符佑胜。原告龚华丽。被告陈初明。被告石志兰。第三人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步群,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符佑胜、龚华丽与被告陈初明、石志兰、第三人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符佑胜、龚华丽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符佑胜、龚华丽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符佑胜、龚华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符佑胜、龚华丽负担。审 判 员  龚君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惠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