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2民初9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梨树县东方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与王建国、夏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东方农机经销有限公司,王建国,夏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02民初912号之一原告梨树县东方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被告王建国,男,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夏金龙,男,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梨树县东方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建国、夏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梨树县东方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判决宣判前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梨树县东方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32.5元,由原告梨树县东方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周晓光审判员 杨 莉审判员 王俊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