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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2民初9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梨树县东方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与王建国、夏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东方农机经销有限公司,王建国,夏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02民初912号之一原告梨树县东方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被告王建国,男,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夏金龙,男,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梨树县东方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建国、夏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梨树县东方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判决宣判前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梨树县东方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32.5元,由原告梨树县东方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周晓光审判员  杨 莉审判员  王俊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