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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483号原告:孙某甲,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付辉章,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史某,武汉银桥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会计。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付辉章与被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于武汉市洪山区景虹花园19-2-702号。××××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对事物认识存有差异,对很多事情无法达成共识,彼此之间沟通困难,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都饱受煎熬。原告认为,这种家庭氛围也不利于年幼孩子的健康成长。出于对双方负责和给孩子一个健康快乐的成长环境的考虑,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孙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史某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属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一直有婚外情,第三者曾两次为原告流产,现在再次怀孕,且原告表示让其生下来。被告与原告相识近14年,结婚时原告一无所有,婚后原告亦未对被告尽到夫妻之间最基本的扶养义务。被告怀孕之后就回苏州娘家居住,至孩子出生5个月,原告都未给过被告生活费用,但原告却答应给第三者买房子。被告认为,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实属正常,且孩子年仅三岁,尚年幼,离婚必定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史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银行流水复印件13份、原告给周汉花汇款记录,证明原告有钱,但除近几个月外未给过被告生活费用,甚至被告怀孕期间也未给被告生活费。证据二、租房合同、聊天记录、照片若干,证明原告在婚后与周汉花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周汉花曾两次为原告流产,现在怀第三个孩子,原告准备让其生下来的事实。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银行流水复印件只能证明原告账户上有资金,不能证明原告没有给被告生活费用。对证据二中租房合同、火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本案的证明目的;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本案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史某于××××年××月××日在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价值观方面存有差异,夫妻之间缺乏基本的交流、沟通,导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近年来被告对原告在外与异性交往表示不满,双方产生较大分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被告应诉后,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并且孩子尚年幼需要完整的家庭环境,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史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性格和价值观方面虽存有差异,但双方现在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对原告在外与异性交往的不满所引起,该事实影响了正常的家庭生活;特别是原告在提起诉讼后却缺席开庭,未积极面对,希望原告今后正视问题并积极改正。但上述事实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同时本院考虑到双方婚生女年仅三岁,尚年幼,需要一个健康完整的家庭环境和父母双方的共同呵护,且被告希望与原告重修于好的态度坚决且善意,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今后能够深入沟通,互相谅解,以诚相待,相互扶持,相互尊重,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维护好夫妻之间来之不易的感情,共同为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氛围而努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晓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