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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镇江长三角酒业有限公司区域经理。2016年5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鲁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醉酒驾驶苏L×××××小型客车从本市润州区新城花园小区行驶至本市润州区桃园新村附近丁字路口时,因醉酒将车辆停在丁字路口睡觉,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7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蓝某、王某、夏某、韩某等人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及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照片、人口信息等书证,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证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执法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城市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冬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