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执19号之九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胡红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执19号之九执行机关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执行人胡红梅,女,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3日,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四川省合江县。被执行人胡红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经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2013)泸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胡红梅有期徒刑九年,并罚金三万元,对涉案犯罪工具、毒品以及毒赃予以没收。公安机关在办案工程中,收缴了被执行人胡红梅的毒资10000.00元,现该毒资存放于市财政专户,胡红梅在上述物品的扣押清单上签字确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被执行人胡红梅银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4263.10元,其亲属于2016年5月5日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15736.90元,共计30000.00元。至此,被执行人胡红梅缴纳罚金三万元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一款、第三条二款、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胡红梅所有的毒资10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终结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泸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第六项并处罚金三万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詹 毅审 判 员 杨 敏助理审判员 张姝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