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3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开焱与罗贵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焱,罗贵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3014号原告李开焱,男,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赵丽,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贵波,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绍礼,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新路4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26317-8。负责人卢子健,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泉,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职工,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李开焱与被告罗贵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万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4日由审判员王珍强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被告罗贵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礼,被告人保财险万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焱诉称,2015年9月4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万盛经开区高速路口加油站路段时,与被告罗贵波驾驶的小型客车(车牌号为渝B780**)右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住院143天治疗,用去医疗费74332.42元。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罗贵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33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70元(90元×143天)、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15000元、误工费18747.62元(41472元÷365天×165天)、护理费14300元(100元×14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030.20元(27239元×18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0元(19742元×5年×10%÷5人)、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110543.71元。被告罗贵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意见。渝B780**号小型客车系被告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万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已给付原告医疗费46000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51000元。要求在本案解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万盛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意见。发生交通事故时,渝B78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属实,其中商业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罗贵波驾驶小型客车(车牌号为渝B780**)沿省道303行驶至万盛经开区省道303高速路口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右踝部软组织挫伤。经住院143天治疗,用去医疗费74102.12元,原告另支付门诊医疗费200.30元2015年9月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罗贵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开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2月17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需续医费15000元,原告已给付鉴定费1350元。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中原告属十级伤残没有异议,认为续医费15000元过高,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渝B780**号小型客车系被告罗贵波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渝B78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万盛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商业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罗贵波已给付原告5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万盛支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二被告同意交强险外扣除20%为非医保用药。2015年10月10日原告购买拐杖一副(价值100元),原告提供的收据没有出售单位盖章。另原告提供2016年2月1日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复印费收据一份(30元)。提供2016年3月21日重庆市万盛区全中摩托车经营部配件维修费2000元发票一份,发票客户名称为50051。原告称虽然达到退休年龄,现在私人单位从事建筑业,误工工资应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提供2015年8月万盛至金桥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工资表、2015年8月10日职工工资表各一份(复印件)。原告系城镇居民,每月享有社会养老保险725元,原告的父亲李明香系城镇居民,每月享有社会养老保险1387元。2015年度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复印件)、住院发票1份、门诊发票4份、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人保财险万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复印件)、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各1份、收条3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万盛支行存折2份(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罗贵波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罗贵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开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被告罗贵波承担70%的责任,李开焱承担30%的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万盛支公司作为渝B780**号小型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余额部分由被告罗贵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万盛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贵波已给付原告5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万盛支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主张。1、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74332.42元,其中包括复印费3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主张医疗费74302.42元;2、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870元(90元×143天)过高,本院酌情主张7150元(50元×143天);3、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8747.62元(41472元÷365天×165天),原告系城镇居民,且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每月享有社会养老保险725元,原告称现从事建筑业,误工工资应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仅提供工资表2份(复印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4300元(100元×143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030.20元(27239元×18年×10%)、续医费15000元、鉴定费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被告人保财险万盛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保财险万盛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医院证明及其他证据,本院不予主张;6、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0元(19742元×5年×10%÷5人),原告系城镇居民,且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每月享有社会养老保险725元,原告的父亲系城镇居民,每月享有社会养老保险138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收据没有出售单位盖章,但医院的病历有相关拐杖辅助的记载,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予以主张。9、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费20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9月4日,原告提供重庆市万盛区全中摩托车经营部配件维修费2000元发票的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发票客户名称为50051,不能证明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7430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50元×143天)、续医费15000元、护理费14300元(100元×14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030.20元(27239元×18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165232.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开焱的医疗费7430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续医费15000元、护理费1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030.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165232.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7430.2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2459.36元[(74302.42元-10000元)×80%+23500元]×70%,共计129889.56元,被告罗贵波赔偿9002.34元[(74302.42元-10000元)×20%]×70%,原告李开焱自行承担26348.73元(165232.62元-67430.20-10000元)×30%。扣除被告罗贵波已给付原告李开焱41997.66元(51000元-9002.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已给付原告李开焱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实际给付原告李开焱赔偿款77891.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给付被告罗贵波垫付款41997.6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1元,由原告李开焱负担132元,被告罗贵波负担339元(原告李开焱已预交,被告罗贵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直接给付原告李开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珍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