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潘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3刑初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委托代理人卢朝禄。被告人潘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决定逮捕,同年6月20日被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杨诚,广西广司律师事务所律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海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卢朝禄,被告人潘某乙及其辩护人杨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19时许,潘某乙在隆安县城厢镇兴阳社区兴阳街姐夫陆某乙家喝酒,同街邻居潘某甲也来到陆某乙家中。席间,二人因为喝酒问题发生口角,潘某乙一气之下追打潘某甲,潘某甲跑出陆某乙家门外的公路边,潘某乙追上潘某甲,二人进行扭打,随后潘某乙用手将潘某甲推倒在地两次,后潘某乙被陆某甲隔开,当晚二人各自回家。次日,潘某甲到敏阳卫生院打针治疗。同年4月16日,潘某甲因未见好转到隆安县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经法医鉴定,潘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文书,医院相关材料,证人陆某甲、陆某乙、郭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被害人潘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诉称,被告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3406.28元、误工费(39天×74.16元/天)2893.80元、护理费593.60元(8天×74.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天)800元、营养费(8天×20元/天)1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153.68元。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实原告人被伤害后到医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两周,共花医疗费3406.28元的事实。被告人潘某乙辩称,承认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也愿意赔偿原告人,但现没有钱赔。辩护人杨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与原告人是邻居,之前两人没有什么矛盾,两人因为喝酒发生争执才导致伤害的发生,原告人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自愿认罪,原告人所受伤害较轻,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原告人也应承担部分损失。被告人、辩护人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乙在外喝酒后到其姐夫陆某乙的家,恰逢陆某乙一家在吃晚饭,陆某乙邀潘某乙一起吃饭,潘某乙坐到饭桌前自己倒酒喝,一会被害人潘某甲也到陆某乙家,陆某乙邀潘某甲一起吃饭,潘某甲就坐后见潘某乙一个人喝酒,便说要陪潘某乙一起喝酒,为这事两人发生争执,潘某甲走出陆某乙的家,一会后潘某乙随后跟着出来,在陆某乙家门外的公路边,潘某乙先将潘某甲推倒在地,潘某甲起来后再次被潘某乙推倒,后潘某乙被陆某甲隔开,当晚二人各自回家。次日,潘某甲到敏阳卫生院治疗。同年4月16日,潘某甲因未见好转到隆安县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经法医鉴定,潘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潘某甲被伤害后到医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两周,共花医疗费3406.28元。另查明,被告人的家属于庭后代被告人交赔偿款6591元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及原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文书,原告人到医院治疗的相关材料,证人陆某甲、陆某乙、郭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到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视为被告人赔偿,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原告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而本案的证据材料也未显示出原告人有过错,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犯罪后的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宣告缓刑;根据原告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的规定,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医疗费3406.28元、住院治疗期间和出院后全休期间共22天的误工费1631.52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护理费59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6591.08元(已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少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农 茴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