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1执7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柴修杰与贾恒贤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修杰,贾恒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421执7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柴修杰,男,1967年10月5日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执行人:贾恒贤,男,1976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凤民一初字第01974号民事裁定书,将贾恒贤在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案件中642750元执行款冻结,现该债务已履行完毕。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贾恒贤在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案件中642750元执行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同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