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2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友明诉被告温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友明,温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694号原告郭友明。委托代理人胡仁琼。被告温静。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昌建。委托代理人李沿蒙。原告郭友明诉被告温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贾肖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仁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静、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沿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友明诉称,2016年2月7日15时38分许,被告温静驾驶川AXZ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津县大新路双石村路段,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津县人民医院就医,住院30天后出院。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友明��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温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郭友明不承担责任。川AXZ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温静,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079.41元;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上述费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温静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自己垫付护理费、生活费2000元,医疗费31089.3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XZX**号小型轿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温静驾驶川AXZ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津县大新路双石村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所驾驶的车辆驶入对向车道时,遇对向由原告郭友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郭友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津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3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月、术后复查、加强营养、门诊随访、专人护理三个月、一年后取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友明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温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郭友明不承担责任。川AXZ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温静,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共计32389.59元,原告郭友明垫付3950.28元,被告温静垫付28439.31元。被告温静垫付残疾器具辅助费用1350元,预付伙食费、护理费共计2000元。2016年2月17日,被告温静(作为车祸方)出具《协议书》载明“2月18日至2月22日,郭友明请护工一名为其照料生活,其产生费用150元/天由车祸方承担,产生费用一切以票据为准”;2016年3月8日,被告温静的母亲毛文玉向原告出具字据载明“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祘(错别字,应为‘算’),等保险公司赔了下来,不足部份由我补足。”庭审中,原告郭友明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保险公司赔偿不足100元/天的部分由被告温静补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身份信息、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本院调查照片、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温静、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郭友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认:被告温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友明不承担责任。因被告温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温静承担。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通过庭审质证,综合毛文玉是被告温静母亲这一特殊身份以及自事故发生后毛文玉一直协助处理原告治疗等情况,使原告郭友明有理由相信毛文玉有权代表温静出具字据,加之被告温静和原告方也曾达成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150元/天计算的协议,故被告温静应履行按照150元/天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义务。原告郭友明向被告温静主张的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的请求,未超出双方协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院调查,原告郭友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原告郭友明主张的符合法律���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调整,确认赔偿费用如下:(一)死亡伤残部分:1、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10%×14年=36687元;2、护理费6900元(80元/天×30天+50元/天×90天);3、交通费300元;4、精神抚慰金3000元;5、残疾器具辅助费1350元;(二)医疗部分:1、医疗费32389.59元(自费药扣除比例原被告同意法院酌定,本院酌定扣除比例为16%,扣除金额为5182.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3、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4、后续医疗费6000元;(三)其他部分:1、自费药5182.33元;2、鉴定费930元;3、保险公司理赔之外的护理费600元(原告郭友明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扣除前文中保险公司承担的80元/天,被告温静应支付20元/天×住院天数30天)。以上费用共计89956.59元。被告温静垫付医疗费28439.31元,垫付残疾器具辅助费用1350元,预付伙食费、护理费2000元应予扣减。自费药5182.33元、鉴定费930元以及保险公司理赔之外的护理费600元由被告温静承担。以上费用品迭后,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友明交通事故赔偿款58167.28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温静交通事故垫付款25076.9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郭友明交通事故赔偿款57267.28元;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温静交通事故垫付款25076.98元;三、驳回原告郭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5元,由被告温静承担300元,原告承担55元。此款已由原告郭友明预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温静直接支付给原告郭友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与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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