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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3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高起雄与张金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起雄,张金彪,李晓翠,庞利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3432号原告高起雄,男,1983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杜芳胜,神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彪,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李晓翠,又名李六六,女,1975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庞利斌,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高起雄与被告张金彪、李晓翠、庞利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起雄与其委托代理人杜芳胜、被告张金彪、庞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起雄诉称,2011年10月24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每三个月支付利息一次,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4日,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后再未支付任何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及已偿还两万元产生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月利率均按照2%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率和被告张金彪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万元的事实。被告张金彪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庞利斌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庞利斌辩称:本被告是担保人。原告给张金彪借款十多天后,本被告才在借据签字,借款后也没有和被告庞利斌商议过还钱。起诉后,本被告才知道原告尚未支付借款。被告张金彪、庞利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晓翠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张金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庞利斌是担保人。被告庞利斌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被告系担保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4日,被告张金彪、李晓翠、庞利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三人先后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张金彪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4日,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金彪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此后三被告再未支付任何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高起雄与被告张金彪、李晓翠、庞利斌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庞利斌辩称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相反原告提供的借据中,被告庞利斌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据中无任何担保人字样。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以借款人身份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万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金彪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4日,故本金利息支付期间应从2012年9月25日起算,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张金彪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高起雄偿还2万元借款本金,该偿还2万元利息应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虽超出法律所保护的范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8万元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和已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2015年2月17日止产生的利息,利率均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金彪、李晓翠、庞利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起雄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已付2万元利息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期间的利息,月利率均按照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张金彪、李晓翠、庞利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