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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程宇芹与刘绪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宇芹,刘绪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1737号原告程宇芹,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守乾,山东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金玉,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绪前,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负责人李长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全飞,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程宇芹与被告刘绪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芹委托代理人王守乾、张金玉、被告刘绪前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宇芹诉称,2016年1月26日,被告刘绪前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在邹平县××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事故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1783.82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301860.32元,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增加诉讼请求书及预交相应的诉讼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证据确定是否赔偿及赔偿数额;事故方应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等有效证据,待核实是否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如无以上证件或证件失效,被告保险公司责任免赔;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刘绪前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未划分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绪前给付原告290000元。庭审中,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原告程宇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事故证明1份、复核结论书1份、照片5张,证明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出具事故证明,后,原告向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证明的结论书。原告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被告刘绪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该承担全部责任,除非被告刘绪前有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系原告故意造成;照片证实被告刘绪前有闯红灯行为;鲁M×××××号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处于等待左转信号灯的状态,其车主谢亚林目睹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据其陈述,被告刘绪前在事故发生时有明显超速和闯红灯行为;证据2.住院病案2份、用药明细1份、证明单2张、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单据8份、发票4份、发票清单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宇芹先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付医疗费216382.21元,伤情经诊断为左顶枕部硬膜外血肿、脑疝、脑干损伤等,医院出具证明单证实将原告姓名误写为程玉芹。后又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74836.71元,伤情经诊断为脑疝减压术后等。原告为购买人血蛋白、安宫牛黄丸支付医疗费10641.4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证明事实部分均为交警部门对当事人询问及交通事故鉴定意见,并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事故的发生及现场情况;对照片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中仅有一份包含事故车辆,其余均未显示照片中无其他人员或车辆,无法证实原告主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滨州益康医院出具的发票及发票清单均应提供医师出具的处方笺及相应的门诊病历证实该药品系因治疗原告交通事故损伤所购买的必要支出;应提供正规发票;2107、2106号发票数额与发票清单相符,不应重复主张;诊断证明中有脑疝减压术后,如该伤情系交通事故导致,应扣除该费用;对发票清单有异议,认为该单据均未显示购药人的姓名,事故造成原告头部损伤,购药单上显示的与原告伤情不符;购药单数额与其主张不符。经质证,被告刘绪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看不出被告刘绪前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所述观点;对证据2无异议。庭审中,为证明上述答辩意见,被告刘绪前向本院提交了保单复印件2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刘绪前,该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绪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刘绪前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绪前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需庭后核实其事故发生时的有效性。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刘绪前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内容为:2016年1月26日16时20分左右,1.经调查得知:被告刘绪前驾驶鲁M×××××号轿车沿会仙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平县××路月河六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程宇芹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程宇芹受伤;2.据刘绪前称:其驾驶鲁M×××××号轿车沿会仙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见信号灯东西方向为绿灯,继续向前行驶至路口中间偏东时,与从南边行驶过来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3.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事故发生时,鲁M×××××号轿车沿会仙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月河六路路口,恰遇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鲁M×××××号轿车的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的右前���发生接触;碰撞导致电动自行车发生偏转,电动自行车的右后侧又与鲁M×××××号轿车左前车门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4.现场无监控,有电警照片反映电动自行车闯红灯,但不能反映轿车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情况。据此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后原告对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向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的复核结论。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宇芹先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付医疗费216382.21元,伤情经诊断为左顶枕部硬膜外血肿、脑疝、脑干损伤等,邹平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单证实将原告姓名误写为程玉芹。后原告又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74760.21元,伤情经诊断为脑疝减压术后等。原告主张为���买人血蛋白、安宫牛黄丸支付医疗费10641.40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刘绪前,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绪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责任划分;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关于焦点一、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因事故路口无有效监控视频,且经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刘绪前驾驶的鲁M×××××号轿车与原告程宇芹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接触碰撞,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由于被告与原告均认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在双方当事人均无有效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原因和当事人过错的情况下,双方应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刘绪前驾驶机动车辆,原告程宇芹系非机动车驾驶人,故应由被告刘绪前承担60%的责任;原告程宇芹地承担40%的责任为宜。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91142.42元(216382.21元+74760.21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范围、金额,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提供医疗费单据、病历及用药明细,故本院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为购买人血蛋白、安宫牛黄丸支付医疗费10641.40元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支出的上述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共计281142.42元(291142.42元-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刘绪前在事故中所负同等责任即60%予以承担,计款168685.45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宇芹医疗费10000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宇芹医疗费168685.45元(由本院过付);三、驳回原告程宇芹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7元,由原告程宇芹负担237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英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