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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1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郑丽红与宋永伟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红,宋永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1民初1629号原告郑丽红,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宋永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郑丽红与被告宋永伟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红,被告宋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丽红诉称:2012年被告向案外人于洪家购买奶牛,欠款123400元,因于洪家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资金为由未偿还。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重新为于洪家出具了欠据一张。于洪家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借款43.6万元,因于洪家无力偿还借款,于2016年4月10日将1234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抵顶向原告的借款数额。原告与于洪家签订债权转让手续,于洪家同意由原告直接收取此欠款。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并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23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永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案外人于洪家欠被告共计144689元,这个数还没有包括利息。144689元当中包括2015年12月12日被告与被告弟弟宋某某给于洪家贷款共计86000元,于洪家用被告信用卡透支3773元,于洪家拖欠被告玉米棒钱59610元,还包括欠被告的工资4000元。原告郑丽红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1张。证明被告欠案外人于洪家买牛款共计123400��的事实。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因与案外人于洪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而取得向被告索要欠款权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宋永伟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系伪造,因为于洪家在2016年4月15日去给被告送核帐票据时还要与被告对账,不可能在4月10日把债权转让给别人,只有于洪家或者他妻子荆丽红到场才能查清。被告宋永伟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黑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凭证2张。证明被告与其弟弟宋某某在方台信用社为于洪家贷款共计86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光大银行回单1份。证明于洪家透支被告信用卡3773元的事实。证据三、购粮检斤凭证3张。证明2015年被告将玉米棒卖给于洪家,于洪家拖欠粮款59160元的事实。证据四、承认1份。证明于洪家开的桥隆公司雇佣的人员王某乙进能够证实被告在该公司干活,公司拖欠被告4000元工资。证据五、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证明,他与被告一起办信用卡给于洪家使用,于洪家透支后出现信用危机,杨某某就把原来的卡挂失又补办了一张,补办的卡现在都在他们自己手里。证据六、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证明,2013年左右被告找他让他给于洪家贷款,他贷了50000元让于洪家花了,他每年连本带利向银行还款,现剩余43000元未还。证据七、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证明,他给于洪家在方台信用社贷款43000元,还在私人贷款公司贷过20万元,于洪家也没还钱。证据八、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明,他的玉米让被告卖给于洪家了,卖了4万多元,当时被告担保如果于洪家还不上,就由被告给,钱到现在也没��。证据九、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进证明,2012年于洪家给他办的透支卡,被于洪家透支8200元,是他自己还的,于洪家还以他的名义在信用社和商行贷款,钱都让于洪家花了。桥隆公司拖欠被告工资,但具体钱数不清楚,大约3000到4000元。经质证,原告郑丽红对证据一有异议,不清楚被告是否有贷款,该证据也体现不出于洪家是否使用此款,案外人宋某某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有异议,一张回单无法证明是于洪家使用此款,该份证据无效;对证据三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票据无于洪家签字,被告与桥隆公司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于洪家如欠被告工资,应出具欠条;对证据五有异议,对杨某某证言所述情况不清楚,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宋某某系被告亲兄弟,证言不可采信;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王某甲证言说明不了贷款给���洪家使用且无任何书面证明;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李某某证言无法证明粮食票据上有于洪家签字,没有书面证明体现是于洪家欠的钱;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于洪家如欠工资应该给被告出具欠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证据二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证据系原告伪造,并且被告给于洪家出具的借据原件在原告手中,于洪家在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中转让了3份债权,本院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二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明他与宋某某分别为于洪家贷款,虽然被告提供的证人杨某某、宋某某、王某甲等的证言均证实他们为于洪家贷款一事,但被告提供的票据上并无于洪家签字,被告也未提供于洪家出具的欠据,仅凭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其名义所贷款项为于洪家所��,但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答辩意见中称债权转让后,于洪家曾提过尚欠宋永伟贷款43000元,原告同意将此款从受让债权中扣除,因此本院对宋永伟贷款的票据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不能证明透支款项为于洪家使用,对证据二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为3张哈尔滨宏胜隆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粮凭证(其中李某某名下粮款为43680元),本院认为欠款主体为公司,并非于洪家个人欠款,对证据三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及证据九,不能证明于洪家个人欠其工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永伟欠于洪家奶牛款123400元,2016年3月10日给于洪家出具借据1份。于洪家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郑丽红借款436000元,因无力偿还,于2016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债让转让协议,将对宋永伟的123400元债权、对张德俊的20000元债权、对井瑞寒的40000元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于洪家欠其钱款为由拒绝给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23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5年12月12日,被告以其名义为于洪家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43000元,该款于洪家至今未还给被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被告宋永伟欠案外人于洪家奶牛款123400元,于洪家因无力偿还原告郑丽红的借款,便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于洪家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该履行向原告还款的义务。被告主张于洪家欠他钱,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给于洪家贷款43000元。根据��律规定,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于洪家在被告给其出具欠据时未将他欠被告的43000元扣除,现被告有权要求将此款从中折抵,但被告仅对自己名下的贷款有权折抵,宋某某名下的贷款与本案无关。被告主张的送粮款,证人王某甲虽证实被告为其向于洪家所在公司送粮担保,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担保事宜,而且至今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同时因粮食是送到公司,应由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并非于洪家个人的债务,因此送粮款不能折抵。关于被告主张的于洪家用其信用卡透支的情况,因被告所举证据并不能体现用款人是于洪家,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于洪家拖欠其工资4000元的情况,因被告系给桥隆公司干活,若欠其工资,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应该是公司,而非于洪家个人。综上所述,原告受让债权123400元,应折���于洪家欠被告的43000元,被告仅应向原告还款80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永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郑丽红欠款80400元;二、驳回原告郑丽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元,减半收取1384元,由被告宋永伟负担902元,由原告郑丽红负担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作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