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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3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杨顺金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村罗南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金,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村罗南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3027号原告:杨顺金,女,汉族,住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村罗南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原告杨顺金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村罗南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据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办事处罗街办行决(201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发放的分红款8780元予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应诉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结果、组织机构名称变更证明书。2.原告的结婚证。3.罗街办行决(201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的股权证、(2011)佛南法行审字第627号行政执行裁定书。4.招葵女的股权证、南海农商银行存折、户口本。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证据,应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申请人即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以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罗村村罗南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罗村街罗村村罗南经济社)为被申请人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给予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落实相应的股权权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办事处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罗街办行决(201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调查核实了如下事实:“申请人于1972年4月18日出生于南海区罗村街道罗村罗南村民小组,出生后户口一直在原村,从没有离开过。申请人在本村出生、成长,是本村村民,婚前享有村民同等待遇,享有股份分红。在1995年10月,申请人与梁欢荣结婚,婚后本人户籍仍保留在原村。此后,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完全落实相应的股权权益。在2008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重新确认了申请人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10股股权并发放了股权证,但在进行集体经济组织股权权益分配时,并没有向申请人落实相应的股权待遇”,并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责令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日后若集体经济组织关于股权权益分配有调整的,则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二、被申请人应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落实自2009年1月1日起全部股权权益”。另查一,原告持有罗村街罗村村罗南经济社于2008年12月31日核发的股权证,显示原告持有的股数为10股。另查二,案外人招葵女持有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罗村村罗南经济合作社核发的股权证,显示其持有股数为10股。招葵女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7月23日汇入一笔分配款3256元、2016年1月20日汇入一笔分配款5180元。另查三,被告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了2015年分配款及福利共8780元。另查四,因行政区划调整,罗村街罗村村罗南经济社于2014年变更为被告的现名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村罗南股份合作经济社。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罗街办行决(201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已责令被告给予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并落实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起的全部股权权益。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了分配款及福利共8780元,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上述分配款,或存在无需向原告支付的情形,故被告应支付上述期间发放的分配款及福利共8780元予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村罗南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发放的分配款8780元予原告杨顺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予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嘉和人民陪审员  彭映辉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安昭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