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行审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重庆市黔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李淑美,敖敏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黔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敖敏,李淑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4行审14号申请执行人黔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地址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城西六路。法定代表人冯本学,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绍进,该单位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陈双胜,该单位卫生计生监察执法局副局长。被执行人敖敏,男,生于1979年2月,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执行人李淑美,女,生于1983年8月,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黔江卫生和计生征字[2015]185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敖敏、李淑美于2004年4月27日生育第一个子女(女孩,属第一个子女),于2006年2月19日生育一个子女(女孩,属第二个子女),于2015年4月30日生育一个子女(女孩,属第叁个子女)。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了黔江卫生和计生征字[2015]185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2015年10月22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敖敏、李淑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决定已生效。申请执行人书面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黔江卫生和计生征字[2015]185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黔江卫生和计生征字[2015]185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曦代理审判员 李银华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康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