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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3执恢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合能与张先华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合能,张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4003执恢51号申请执行人:张合能,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住奎屯市。被执行人:张先华,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个体户,住奎屯市。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张合能与被执行人张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1636元,执行费75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将案款6300元交纳本院,本院已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剩余部分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本案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结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奎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奎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学成审判员孙宁审判员王鑫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王素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