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9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郑伟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伟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终20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伟建,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周宁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孙蔡章,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伟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闽0925刑初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伟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伟建在周宁县狮城镇商贸路52号“时光慢递店”对面巷子里将0.3克甲基苯丙胺贩(冰毒)卖给许某,得款100元;同年3、4月份的某一天,被告人郑伟建在该镇红亭路6-2号“8090便利店”旁边巷子将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吕某1,得款100元。次日,周宁县公安局在周宁县礼门乡礼门街唐某出租屋内将被告人郑伟建抓获并当场扣押甲基苯丙胺29.0382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吕某1、许某、凌某、吕某2、魏某1、魏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及证人唐某证言;2.扣押清单、被告人郑伟建手机短信聊天记录、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3.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检查笔录;4.宁德市计量所(ND)LX3/15-00099检测证书、尿液检测报告、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鉴[2015]1297号检验报告;5.被告人郑伟建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原判认为,被告人郑伟建向多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9.63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郑伟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继续追缴被告人郑伟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3.周宁县公安局扣押的甲基苯丙胺29.0382克、中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诉人郑伟建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处罚。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郑伟建辩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伟建分别向许某、吕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6克,并被查扣甲基苯丙胺29.0382克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郑伟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郑伟建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首先,上诉人郑伟建关于其以100元的价格分别向吕某1、许某二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0.6克的事实得到了吕、许二证人证言的印证;其次,贩卖毒品罪并不要求行为人要以“以牟利为目的”;第三,上诉人郑伟建是贩毒分子,从其处所查扣的毒品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郑伟建贩卖甲基苯丙胺29.6382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诉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伟建违反毒品管理制度,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29.638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维代理审判员 常 虹代理审判员 朱 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成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