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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果元、石春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冯果元,石春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1085号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东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方建军,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果元,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人。被告石春香,女,1972年1月4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人。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城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冯果元、石春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云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田东海、方建军,被告石春香的委托代理人赵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果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城农村信用社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满城县农村信合作联社神星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冯果元为借款人,被告石春香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利率月利率为9‰,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偿还利息10000元,11月15日还利息1000元,12月5日还利息1000元后不再偿还,2014年6月20日未能偿还借款本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果元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被告石春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果元未提出答辩。被告石春香辩称,我不认识冯果元,我是给贾占军作担保,原告未要求我在保证期内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满城县农村信合作联社神星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冯果元为借款人,被告石春香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利率月利率为9‰,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计收利息,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偿还利息10000元,11月15日还利息1000元,12月5日还利息1000元后不再偿还,2014年6月20日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庭审中,被告石春香称合同是空白合同,并提交调查冯果元笔录复印件,未提证据,原告满城农村信用社否认,并称,被告冯果元系本案厉害关系人,调查笔录复印件及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冯果元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冯果元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依法被告石春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春香称合同是空白合同,并提供调查冯果元的笔录复印件,证明合同是空白合同,不认识冯果元,原告否认,且称冯果元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被告石春香以合同是空白的、不认识被告冯果元,是给贾占军作担保不是给被告冯果元作担保,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向我主张过权利为由,主张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冯果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冯果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月息9‰从借款之日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2014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计付利息。已付利息12000元).二、被告石春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冯果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云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会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