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2429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青县支行与拉萨、被告嘎格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青县支行,拉萨,嘎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巴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429民初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青县支行。负责人吉央。委托代理人革勇,男,藏族。委托代理人普次旺,男,藏族。被告拉萨,男,藏族。被告嘎格,男,藏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青县支行(以下简称:巴青县农行)诉被告拉萨、被告嘎格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巴青县农行委托代理人革勇、普次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拉萨、嘎格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青县农行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拉萨以生产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巴青县农行申请贷款18万元,并与原告巴青县农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抵押了巴青县本塔乡3村民嘎格名下位于那曲县德吉乡东面11变电站西侧的房屋及土地,借款年利率为1.08%,还款方式为分期按年还款,到了约定的还款期后原告巴青县农行多次要求被告拉萨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拉萨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拉萨返还借款本金18万元支付所有正常及逾期利息5152.77元。如被告拉萨无能力归还借款本息,将要拍卖被告嘎格抵押的房产归还本息。本案诉讼费由两名被告承担。原告巴青县农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人及抵押人的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借款人为本案被告拉萨,抵押人为本案被告嘎格。2、中国农业银行西藏分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申请书及被告拉萨手写的贷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2013年9月5日被告拉萨向原告巴青县农行申请贷款18万元。手写保证书一份,拟证明由本塔乡3村嘎格的房屋作为抵押。3、《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拟证明被告嘎格向原告巴青县农行抵押了房屋及土地且进行抵押登记。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巴青县农行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拉萨发放贷款18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并抵押了本塔乡3村嘎格的房屋及土地。5、中国农业银行西藏分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调查、审查、审批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巴青县农行同意发放贷款18万元给被告拉萨。6、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一份及评估对象实景图片8张,拟证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嘎格委托西藏融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所属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结果总价36.032万元。7、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拟证明借款人拉萨,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到期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借款金额18万元,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为1.08%,逾期利率为1.62%。被告拉萨辩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拉萨从原告巴青县农行借款18万元,并抵押了被告嘎格名下位于那曲地区那曲县德吉乡东面110变电站西侧的房屋及土地,还款方式为分期按年还款。但是因这两年虫草价格下降并将钱用于还款,家庭经济产生了一定的困难,没有及时还款是被告拉萨个人的过错,愿意偿还贷款本息及承担全部的责任。被告嘎格即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诉讼。被告拉萨、嘎格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拉萨、嘎格未参加诉讼,无法进行庭审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巴青县农行与被告拉萨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拉萨用于生产经营向原告巴青县农行贷款18万元并抵押了被告嘎格的房屋,借款期间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执行年利率为1.08%,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记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嘎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2013年9月3日、4日,双方对抵押物(那曲地区那曲县德吉乡东面110变电站西侧的房屋及土地)办理了那国他项(2013)第02x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及那房他证那镇字第54xxxx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巴青县农行按约定向被告拉萨发放了贷款18万元。被告拉萨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当庭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巴青县农行与被告拉萨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拉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自已的全部义务。本案中原告巴青县农行履行了放贷义务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拉萨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巴青县农行请求被告给付本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巴青县农行请求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担保人嘎格所有的那曲地区那曲县德吉乡东面110变电站西侧房屋及土地分别在那曲县住建局、那曲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巴青县农行对此享有优先授偿权。被告拉萨、嘎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对被告拉萨、嘎格进行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拉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青县支行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罚息5152.77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青县支行对抵押人嘎格的那曲地区那曲县德吉乡东面110变电站西侧房屋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2.8元,由被告拉萨、嘎格各承担2576.4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达 增审判员 达瓦次仁审判员 旦增旺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次 宗附相关法律法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愿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