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执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陈文国、朱青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陈文国,朱青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323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竹辉路258号。负责人温金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浦学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文达,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文国,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朱青芳,女,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陈文国、朱青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姑苏商初字第004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调解书明确:被告陈文国、朱青芳共同结欠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本金934384.87元,利息38430.29元,罚息1665.55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6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逾期欠款本金12022.13元,利息38430.29元,罚息1665.55元,合计52117.97元,两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前将逾期欠款52117.97元支付原告;2015年5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5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5万元;自2015年7月份起两被告继续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按照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还款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具体还款金额以银行对账单为准)。被告陈文国、朱青芳应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损失费29631元。如被告陈文国、朱青芳按上述第一项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且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损失费18200元,则剩余律师费11431元原告予以放弃。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就已到期未支付的欠款、未到期的欠款以及放弃的律师费11431元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对被告陈文国、朱青芳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姑苏区书院巷135号3幢111室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数额人民币9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纠葛。案件受理费13709元,减半收取685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54.5元,由被告陈文国、朱青芳共同负担并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等内容。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及公积金中心存款等情况进行调查。在调查的同时,双方达成和解,约定由被执行人分期偿还所欠款项,并同时约定相关的制约条款等。因本案双方已达成和解,申请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依法享有处分的权利,现本案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就具体还款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并撤回执行申请,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本案应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按期还款,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瑾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王达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宏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