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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尚某某诉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441号原告尚某某,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吕某甲,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尚某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9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15日生育长子吕某乙,2013年10月27日生育次女吕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长期分居两地打工。被告对原告毫不关心,有家庭暴力,在原告生怀女儿和生病期间也没管过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吕某乙由被告吕某甲抚养,婚生女吕某丙由原告尚某某抚养。被告吕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9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15日生育长子吕某乙,2013年10月27日生育次女吕某丙。近几年,原、被告分别在两地务工,期间,偶尔会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婚生子女吕某乙和吕某丙原本一直由被告母亲照顾生活,但原告尚某某于2016年农历二月初十将次女吕某丙带走照看,长子吕某乙仍由被告母亲照看,目前在富顺县××镇读幼儿园。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公民户籍信息查询函、结婚证、照片、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而原告诉称被告有家庭暴力、对其漠不关心,未能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查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同时,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分居,既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尚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先后育有两名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只要相互理解包容,加强沟通交流,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蹇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