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9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洛阳龙泉天松碳素有限公司与张万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龙泉天松碳素有限公司,张万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1808号原告(被告):洛阳龙泉天松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水寨镇。法定代表人:郑晓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娜、闫文伟,该公司职工。被告(原告):张万民,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代理人:何现军,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洛阳龙泉天松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松公司)与被告(原告)张万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被告均不服伊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伊劳人仲案字(2016)第14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娜、闫文伟、被告(原告)张万民的委托代理人何现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松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2015年4月,原告为了优化人员配置,下发内部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办法即洛龙碳(2015)10号文件,对于进入人力资源市场员工的管理、培训及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予以规定。2015年9月,被告进入公司内部人力资源市场后,公司多次给被告培训和安排工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公司安排。2015年10月,原告报经公司工会同意后,以被告累计两次调整工作不服从安排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送达相应文件。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定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张万民辩称: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应给经济补偿。张万民诉称:原告于2005年4月到被告处从事煅后上料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五年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月1至2017年12月31日)。2015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未支付经济补偿,未为原告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伊川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伊川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后,做出了伊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伊劳人仲案字(2016)第14号仲裁裁决。被告在收到伊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后,不但不及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反而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意欲逃避法律责任。另,原告在向伊川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申请事项中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报酬的请求,但伊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原告的此项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企业职工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未休年休假报酬。故请求依法对伊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伊劳人仲案字(2016)第14号仲裁裁决第一项予以纠正,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1877.56元;依法对伊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伊劳人仲案字(2016)第14号仲裁裁决第三项予以纠正,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未休年休假报酬4942.26元;依法对伊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伊劳人仲案字(2016)第14号仲裁裁决第二项予以认定,判决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天松公司辩称:1、针对年休假,首先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年休假申请;其次原告主张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未休年休假报酬,相应的法律及计算依据需要原告对此举证予以证明;2、关于补交社保,原碳素公司进行改制,已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天松公司不应再支付,补交所诉期间的社保没有法律依据;3、经济补偿金,天松公司解除合同并无过错,不应支付补偿金;4、关于失业金手续办理的,假如符合条件,天松公司可以协助办理。天松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2、洛龙碳(2015)10号文件、洛龙碳(2015)30号文件;3、入场审批表、培训签到表、天松公司推荐报名表及洛龙碳(2015)41号文件。张万民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为了办理失业金才被迫签订的该协议,并非本人意愿;2013年1月1日前的补偿金确实补偿了,该补偿金补偿的是2011年5月30日之前的,现主张的是2011年5月30日之后的;培训文件职工不知情、未贯彻落实,没人培训,只是形式;41号文件侧面证明天松公司强制解除劳动合同。张万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伊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伊劳人仲案字(2016)第14号仲裁裁决书;2、原告个人工资银行流水单、工作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单;3、原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4、洛阳市中院关于支持年休假判例。天松公司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好证明仲裁委认定的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金额有误,宋松朝等十三名职工要求的经济赔偿金金额缺乏事实依据;证据3时间显示2015年12月7日,不是最新的时间,截止现在公司不存在拖欠行为,且该证据与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关系;证据4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1日,张万民到天松公司工作,从事煅后上料岗位工作。2011年5月31日,天松公司进行企业改制,与张万民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3695.82元。2013年1月4日,天松公司与张万民签订5年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天松公司为张万民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天松公司为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管理,优化人员配置,设立公司内部人力资源市场,并下发内部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办法(洛龙碳(2015)10号文件)。2015年9月份,天松公司安排张万民进入内部人力资源市场,经过培训后累计两次重新安排张万民工作岗位,张万民不同意安排。2015年10月30日,天松公司报经公司工会和集团工会组织同意,以洛龙碳(2015)41号文件解除了张万民的劳动合同,但未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张万民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41.95元。张万民上班期间,天松公司并未为其安排带薪年休假。2016年3月4日,张万民向伊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松公司支付:1、经济赔偿金65962.89元;2、年休假报酬32061.24元;3、加班工资报酬12000元;4、工资3576.09元;5、经济补偿金;6、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2016年5月27日,伊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劳人仲案字(2016)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松公司支付张万民经济补偿金15938.78元;为张万民办理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具体有关待遇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准;对张万民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天松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张万民要求天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天松公司提供的张万民签名的《劳动合同书》、洛龙碳(2015)10号文件、工会意见、培训签到表、天松公司推荐报名表等材料,能够证明其解除张万民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故张万民要求天松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天松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张万民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张万民从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工作期间4年5个月,天松公司应支付张万民4.5个月的本人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15938.78元;张万民要求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天松公司已为张万民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后天松公司应为张万民办理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具体有关待遇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准;张万民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报酬,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和其他相关条例规定,天松公司应当安排职工年休假但其没有安排确应向张万民支付带薪年休假报酬,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张万民在改制后的天松公司工作不满10年,年休假应为五天,现张万民主张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未休年休假报酬,理由正当,但其报酬的数额应为2442.72元(3541.95÷21.75×300%×5),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洛阳龙泉天松碳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张万民经济补偿金15938.78元。二、原告(被告)洛阳龙泉天松碳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张万民带薪年休假工资2442.72元。三、原告(被告)洛阳龙泉天松碳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原告)张万民办理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具体有关待遇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准。四、驳回被告(原告)张万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洛阳龙泉天松碳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要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改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